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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仕兴与蒋洪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兴,蒋洪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周仕兴。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蒋洪心。原告周仕兴为与被告蒋洪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洪心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为80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周仕兴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蒋洪心向原告周仕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仕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蒋洪心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仕兴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上述两份借条中均备注:“此借款是由借款人已现金方式收取。”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洪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仕兴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蒋洪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