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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3日。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卢红然,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6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卢红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1日婚生长女,取名陈某甲,2003年6月24日婚生长子,取名陈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被告自2011年离家外出,更换号码,拒绝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无合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因与原告已生育两个孩子,离婚会对孩子性恪成长有影响,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以前一起在外打工,于2014年正月我到福建打工双方才分开的,但期间有电话联系,双方仍有感情。原告诉状称我于2011年独自离家外出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鞋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1日婚生长女,取名陈某甲,2003年6月24日婚生长子,取名陈某乙。为了生活和抚养孩子,原、被告先是一起在外打工,2014年正月二人分开在异地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虽然二人曾产生过矛盾,但还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若双方以后能珍惜感情,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二人必将能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出一个美好温馨美满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