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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国青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审判员罗亨佑独任审判。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青与张×富(另案)每人持一支火药枪在思南县兴隆乡跃进村境内打野猪时,被思南县公安局兴隆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抓获张×富时,张×青持火药枪逃离现场。2015年2月6日,张×青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查获张×青的火药枪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结构,具有发射可致人伤亡或失去知觉的弹丸功能,属于枪支。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张×青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青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张×富的证言、枪弹鉴定书、被告人张×青的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青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青从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青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张×青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亨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