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湘潭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云霞,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06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湘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65-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郝锐,该单位科员。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云霞,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顺康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瑶,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湘潭街道办事处(简称湘潭街道办)于2015年1月1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湘潭街道办称,请求解除坐落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10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001141号,建筑面积44.5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05年8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外人原有320平方米房屋被被执行人拆除,待新楼峻工后,第三人给案外人补偿安置150平方米办公用户,贵院所查封的房屋系上述安置补偿的部分房屋。案外人自2006年一直使用占有至今,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过错,上述房产为案外人依法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现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湘潭街道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8月15日湘潭街道与大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大江地产拆迁湘潭街道的房屋,拆迁是320平房屋,约定大江公司为案外人提供150平办公用房(新房)。2、2006年12月22日,我们与大江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新楼竣工后给我们的房子是179平,所以我们补了29平的房屋差价款。3、2012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大江公司同意将自用员工宿舍以每平2400元出售给我们。该协议书签订对房产进行了交接,证明归湘潭街道所有。4、2012年6月24日交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于12年6月24日大江公司和湘潭街道办事处办理了交接手续。5、2012年12月23日的查验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交给湘潭街道使用。6、红太物业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一份,证明现在房屋作为湘潭街道办事处使用。7、水、电费票据,证明湘潭街道占有使用了本案争议的房屋。8、房产测绘报告,证明所指向的房屋。本院查明:高云霞与大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云霞购房款200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云霞违约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高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大江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高云霞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04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001141号,建筑面积27.24平方米房屋;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10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001141号,建筑面积44.58平方米房屋;三、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1号商住楼A号办公室02幢0001021室,所有权证号P000001219号,建筑面积384.65平方米的房屋;四、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1号商住楼A号办公室02幢0002023室,所有权证号P000001219号,建筑面积611.78平方米的房屋;五、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徐州路8号办公楼。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湘潭街道办与大江公司通过回迁安置与购买的方式,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因大江公司自身原因未能给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案外人并无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该房屋不能作为大江公司财产执行给其他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10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001141号,建筑面积44.5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