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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强仁与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志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仁,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肖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彭强仁,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建良(特别授权),湖南振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以下简称为被告泉塘煤矿),住涟源市斗笠山镇沙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清。被告刘志清,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石塘村红旗组。被告肖初奇,居民。被告刘红权,居民。被告刘仲华,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香花组。被告刘朝权,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东界村*房组。被告刘赛群,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石塘村火车站组。被告刘忠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东界村*房组。被告刘朝臣,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东界村*房组。被告肖光辉,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熊家村*组。原告彭强仁与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肖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强仁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28日,原告彭强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次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肖光辉、周振(劲)松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2月11日,本院对被告刘赛群的银行存款2.973557万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同时,对被告刘红权所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建设小区09栋住房1套(产权证号S201412290046、幢号0009、房号2201、面积149.86㎡)和被告刘赛群所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金园大厦0002幢住房1套(产权证号S201501060145、幢号0002、房号2506、面积1136.41㎡)在娄底市房产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对刘志清所有的湘K×××××、湘K×××××,被告肖初奇所有的湘K×××××,刘忠文所有的湘K×××××四辆车在娄底市交警支队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原告彭强仁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刘赛群的银行存款2.973557万元冻结措施的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长青路支行对被告刘赛群(账号62×××44)的存款2.973557万元办理了解冻手续。2015年3月26日,原告彭强仁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周振(劲)松的起诉。同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彭强仁撤回对周振(劲)松的起诉。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陈楚文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肖光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强仁诉称:被告泉塘煤矿在其处借款87万元,其中本金69万元,其利息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另18万元本金,其利息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泉塘煤矿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2日向其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泉塘煤矿未偿还本息。2015年1月5日,其得知被告泉塘煤矿被政府关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煤矿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肖光辉对被告泉塘煤矿前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强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借据》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煤矿欠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身份资料》13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煤矿、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肖光辉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5、《泉塘煤矿借款明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在煤矿账目中有登记的事实。6、《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债权系转让而来的事实。7、《入股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刘忠文、周劲松于2014年5月15日入股的事实。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对原告彭强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忠文对原告彭强仁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未约定利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只有9人签字,其中周劲松未签字,需全体股东签字,属于无效协议,并有被告刘忠文的名字,是如何而来不明。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辩称:被告泉塘煤矿向原告借款87万元属实。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泉塘煤矿购买煤炭价格16.1595万元,预支现金6.915万元,需从借款本金中扣抵,同时要核减利息。现泉塘煤矿已经关闭,连工资无力支付,借款利息全部未支付了,并且在以前已支付的利息不需从借款本金中核减。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泉塘煤矿借了款的事实。原告彭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被告刘忠文对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忠文辩称:泉塘煤矿未清算之前,债权人不能起诉股东。其不是泉塘煤矿的股东,请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被告刘忠文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顶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忠文不是被告泉塘煤矿股东的事实。原告彭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对被告刘忠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对被告刘忠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被告泉塘煤矿、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肖光辉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彭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刘忠文均认可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原告彭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对被告刘忠文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曾小兵将其在被告泉塘煤矿的股份转让给刘扬,与被告刘忠文无关的事实,应当认可。二、被告刘忠文对原告彭强仁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2、7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确实未载明利息,但在证据4中,被告刘赛群于2015年1月证明被告泉塘煤矿向原告的借款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且被告刘忠文对证据4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彭强仁、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刘忠文上述的举证、质证,原告彭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刘忠文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7日,被告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肖光辉合伙开办并依法登记成立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股东分工为:刘志清任事务执行人、刘朝臣任矿长负责安全生产、肖初奇任副矿长(负责地面工作)、刘赛群任会计、刘红权任出纳、刘仲华任过磅员(销售。由彭强仁代替)、肖光辉任采购员、刘朝权任管理员(以前任董事长)、周劲松任管理人员。2014年5月14日,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股东仍为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2014年5月15日,被告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与周劲松、刘忠文签订了《入股合伙协议》,其内容为:一、重组的煤矿名称为泉塘煤矿,煤矿的产权归重组的股东共同所有。二、重组后的合伙股东共九位,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志清、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周劲松、刘忠文。后被告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志清、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刘忠文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周劲松未签名。原告彭强仁受让刘仲华的债权(彭强仁与刘仲华系亲戚),2012年12月1日,由被告泉塘煤矿向原告彭强仁重新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收到彭强仁借款金额陆拾玖万元,以前收据作废,¥690000.00元”,盖有被告泉塘煤矿的公章。2013年1月12日,由被告泉塘煤矿向原告彭强仁重新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收到彭强仁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以前收据作废,¥180000.00元”,盖有被告煤矿的公章,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刘赛群证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两张收据载明的87万元债权均无异议,事后,原告彭强仁于2013年6月12日、10月12日、11月11日、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分五次向被告煤矿借款6.11万元,均由原告彭强仁向被告煤矿出具了借据但未注明借款用途,另借款0.805万元,共计为6.915万元。2013年12月,原告彭强仁在被告泉塘煤矿购买煤炭其金额为16.1595万元未付。2015年1月,被告泉塘煤矿向上级管理部门申请关闭。原告彭强仁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利息38.349893万元〔69×2.05﹪×(6+10/30)(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67.5×2.05﹪×4(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67.06×2.05﹪×1(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0日)+66.06×2.05﹪×1(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47.5005×2.05﹪×1(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45.9255×2.05﹪×12(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18×2.05﹪×24(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刘忠文是否系被告泉塘煤矿的股东;2、被告泉塘煤矿的股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否需等待被告泉塘煤矿清算后方能诉讼、是否对股东有诉权;3、原告欠被告泉塘煤矿的煤款及借款是否列抵其部分借款;4、被告泉塘煤矿已支付给原告的前段利息是否需核减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从2014年5月15日,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与周劲松、刘忠文签订了《入股合伙协议》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重组后的合伙股东不是10位,而是9位,即股东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志清、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刘忠文9人均在《入股合伙协议》上签名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刘忠文系被告泉塘煤矿的股东之一,因此,被告刘忠文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劲松虽在《入股合伙协议》上有名字,但未签字认可,也不在9位股东之列。关于争执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但被告泉塘煤矿于2015年1月被关闭后,其合伙人至今尚未对合伙企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不是原告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鉴于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被告泉塘煤矿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不需待被告泉塘煤矿清算后方可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被告泉塘煤矿的股东具有诉权。关于争执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告彭强仁与被告泉塘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未约定偿还期限,现双方均要求对方偿还,可以列抵,经列抵后被告泉塘煤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255万元(69万元+17万元―6.11万元―16.1595万元)。故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执焦点4,从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泉塘煤矿从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月12日开始未向原告彭强仁支付过利息,不存在前段利息应核减本金的情形,如支付利息,也系被告泉塘煤矿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不予干预。基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泉塘煤矿所欠原告彭强仁的借款、立有收据,原告彭强仁与被告泉塘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保护。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彭强仁随时要求被告泉塘煤矿偿还借款,现原告彭强仁要求被告泉塘煤矿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强仁与被告泉塘煤矿之间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原告彭强仁要求被告煤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仲华、刘赛群、刘朝臣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肖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强仁本金63.9255万元,利息38.349893万元本息合计为102.275393万元,并支付以该本金63.92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的自身财产无法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被告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肖光辉对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前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强仁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负担18000元,原告彭强仁负担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