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陈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丽丽、王平辉,均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淡雯,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环城乡芳庄村委陈庄村31号,原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及辩护人赵丽丽、王平辉、林淡雯、方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藏公司)于2005年11月在广州注册成立。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该公司在深圳罗湖区东门中路金融大厦11楼成立办事处,后公司将办公地点搬到太阳岛大厦14M,该公司先后招聘被告人刘某某(曾化名刘雨菲)、李某某为办事处的总经理兼业务经理,招聘被告人陈某、刘某某、李某某、徐敏(已决犯)等为业务经理,以广州总公司名下的惠民商场需要扩大业务、童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购买校车等项目为名,以合作期限3个月、半年、1年、2年为限,承诺支付16%--26%的年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邱某莲等38人非法集资共计达人民币2073.41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总经理期间,先后带领部门业务员共非法发展不特定客户32户,非法吸收客户本金共计人民币1564.44万元。其中,个人非法发展不特定客户20户,非法吸收客户资金人民币1033万元;其负责部门的被告人陈某、刘某某、李某某、徐敏(已决犯)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发展不特定客户12户,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31.4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9月离职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任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总监,全面接管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总监期间,先后带领部门业务员共非法发展不特定客户32户,非法吸收客户本金共计人民币2029.19万元。其中,个人非法发展不特定客户11户,非法吸收客户资金人民币357.05万元;其负责的部门内的被告人陈某、刘某某、李某某、徐敏(已决犯)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发展不特定客户23户,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672.14万元。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经理期间,先后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发展不特定客户16户,非法吸收客户本金共计人民币1243.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童安校车市场开发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合作协议书,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房产证和房地产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机动车查封名单,调取证据银行单据,户名为王林珊、李建民账户的开户资料、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对手资料及相关凭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莲、王某民、周某清、吴某补、薛某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认为其非法吸存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其入职之前还有其他人负责,不应将入职之前的吸存金额计算在她的犯罪数额中。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属公司犯罪;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属于底层业务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三、被告人刘某某从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属于被蒙蔽、被诱骗参与犯罪,从某种程度来说被告人刘某某也是受害人。四、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行为属于犯罪,而继续为之。五、被告人刘某某离职时,历藏公司有能力偿还投资者全部款项,应当以此实际情况作为依据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六、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但是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客观上触犯了法律,认罪态度真诚,也通过律师和其家属沟通,希望其家属代为退回其全部提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判处,判处缓刑或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辩称,一、其不是办事处总经理,总经理是XX;二、其没有全面接管刘某某的工作,全面接管刘某某工作的是刘勇、XX;三、也没有先后带领部门业务员发展客户32户,只是发展刘某某留下来的一部分客户,其他的都是由陈某、徐敏服务。四、个人发展的客户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1户,而且其个人吸收的资金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357万元那么多;五、公司的犯罪其并不知情,其和陈某、徐敏都是普通员工,三人都是受害人。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应当追加或法院在判决中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主犯为法定代表人王林珊、李健民、XX、刘勇,本案三被告为从犯;二、起诉书未查明在单位犯罪中李某某个人发展的客户数量,且李某某表格、刘某某表格、陈某表格存在矛盾之处。李某某仅有三名客户,新吸收了43万元,不应当承担其他由刘某某、徐敏、陈某已经发展客户的个人责任。三、起诉书未查明在单位犯罪中,在刘某某离职后,整个公司新发展客户金额为刘某某离职后资金、刘某某离职前资金,而是将全部金额混同,且无法对应;四、李某某的职务与徐敏、陈某平级、介绍的客户户数最少资金最少仅有43万元,应当认定为从犯;五、李某某既是被告人,同时也是受害者,请法院以从犯判决缓刑,并免除罚金。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认为其只有5个客户,大概金额50多万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并非公诉人指控的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是历藏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吸收的存款全部交给历藏公司,而三个人没有吸收一分钱的公众存款。就犯罪构成来讲,是广州历藏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向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并非本案三被告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所以应该向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对本案涉案人员定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二、本案被告人陈某就是一个业务员,关于陈某的吸收存款的数额运算已经向法庭质证,请法庭认定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3万元,其他人的金额以及陈某离职后的金额均与陈某无关。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后认罪态度良好,希望能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藏公司)于2005年11月在广州注册成立。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该公司在深圳罗湖区东门中路金融大厦11楼成立办事处,后公司将办公地点搬到太阳岛大厦14M,该公司先后招聘被告人刘某某(曾化名刘雨菲)、李某某为办事处的总经理兼业务经理,招聘被告人陈某、徐敏(已决犯)等为业务经理,以广州总公司名下的惠民商场需要扩大业务、童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购买校车等项目为名,以合作期限3个月、半年、1年、2年为限,承诺支付16%--26%的年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邱某莲等38人非法集资共计达人民币2073.41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总经理期间,先后带领部门业务员共非法发展不特定客户32户,非法吸收客户本金共计人民币1564.44万元。其中,个人非法发展不特定客户20户,非法吸收客户资金人民币1033万元;其负责部门的被告人陈某、刘某某、李某某、徐敏(已决犯)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发展不特定客户12户,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31.4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离职,离职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任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总监,全面接管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发展的客户交由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等人继续维护。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总监期间,先后带领部门业务员发展及维护被告人刘某某转来的客户在内共非法吸收客户本金共计人民币2029.19万元。其中,个人非法发展不特定客户11户,非法吸收客户资金人民币357.05万元;其负责的部门内的被告人陈某、徐敏(已决犯)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672.14万元。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业务经理期间,先后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发展不特定客户16户,非法吸收客户本金共计人民币1243.1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她是2011年7月左右入职到广州市惠民快递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但是对外拉客户时跟客户称自己是历藏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当时主管深圳地区全面工作的是刘勇,后来公司叫她挂名当深圳分公司总经理,下面有两个经理分别是陈某和徐敏。在她任职期间拉了5、6个客户,陈某、徐敏拉了多少客户不记得了,离职时移交了30到40个客户给总公司,这些客户投资总额大概1000万元,深圳投资的客户资金有的转到公司老板王林珊银行账号,有的转到李建民银行账号,有一部分交现金的,她就存到自己的账号再转账到李建民的账号上。她提成客户总投资的8%,经理提成客户总投资的7%,如果是员工拉到的客户她提成0.8%的管理奖。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副总经理刘某某回家生小孩辞职,他于2012年9月份到历藏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主要是接管刘某某的客户,同时发展新客户,负责深圳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并指导陈某经理、徐敏经理的工作,该分公司一共吸收了60多人左右,共吸收了大概1600多万元的款项,其中他拉到客户有20多个人,客户投资总额大概有450多万元。陈某拉到大概有30个左右,客户投资总额大概1200多万元,徐敏拉到大概有10个客户左右,客户投资总额大概200多万元,刘某某在任期间拉到20多个客户,客户投资总额大概有300多万元。他提成客户总投资的11%,经理提成客户总投资的8%,如果是员工拉到的客户他提成2%的管理奖。刘某某离职后将她的客户全部移交给他,他也有提成。被告人陈某供述,她于2012年7月左右到深圳分公司工作,她与刘某某是同学关系,刘某某是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她和徐敏是经理,2012年底刘某某回家生孩子后,她总经理一职就移交给李某某,她在公司负责拉业务工作,接待客户,维护老客户。她在职期间有20个客户左右,客户投资总额大概1200多万元,她个人拉到的客户提成投资总额的3-7%,徐敏也是这个比例提成,她和徐敏拉到的客户,刘某某也有管理奖。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莲陈述,其一共投资了三次,第一次投资15万年利息是26%,第二次投资10万元年利息是24%,前二次合同是与刘某某签订的,第三次投资10万元年利息是30%,合同是与李某某签订的,其中拿回利息7万元,损失28万元。被害人王某民陈述,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前后投资10万元,业务员是刘某某,刘某某离职后该笔业务转给李某某,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同是跟陈某签订的,钱两次共计15万元交给业务员陈某,经理是李某某,业务员是陈某;第四次合同是跟李美玲签订的,金额是20600元,只给了现金2万元给李美玲,600元是利息。投资了上述款项只拿回了600元利息。被害人周某清陈述,2012年5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向他介绍历藏公司业务,带其参观考察商场,以公司扩大规模需要大量资金,需要向社会集资,凡是到公司投资的可以拿到20%的年利息为由,劝其投资。其于同年5月底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并转账10万元到刘某某指定账户,后又于12月8日再次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再次转账50万元到刘某某指定账户,后刘某某离职,他的业务就转交给李某某了。前后损失本金51.45万元,拿到利息8.55万元。被害人吴某补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向其介绍历藏公司,宣称公司规模大,总部设在广州,在北京、上海等地拥有十几间公司,公司业务涉及多个行业,并带他去参观考察惠民广场,以公司扩大规模需要大量资金,需要向社会集资,凡是到公司投资的可以拿19%的年利息为由,劝其投资。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先后投资了数次到该公司,共投资255万元,之前经理是刘某某,业务员是徐敏,2012年底刘某某要回家生孩子,将业务交给李某某,业务员还是徐敏,刘某某当经理时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又转签了8次合同,从投资以来未拿到一分利息。被害人薛某平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向其介绍公司业务,称公司要扩建商场,购买童安校车,需要吸收大量资金,凡是到公司投资的可以拿到20%以上的年利息,并邀请他到广东童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惠民商场参观考察,他于2012年6月28日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并将100万元转账给刘某某指定账户,后来在刘某某、陈某游说下先后又投资了10次,共投资949.8032万元,2013年春节刘某某回家生小孩,将业务移交给陈某,在陈某当业务员时又投资了301.2032万元,加上刘某某移交的648万元,他在陈某手中共投资了949.8032万元,该投资的业务经理是李某某。已拿到50万元利息,损失约900万元。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影的陈述,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林珊,后期是朱文明。其于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在历藏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负责财物的业务指导,包括做账、出纳、会计等各个环节的程序理顺等,部门人员包括刘长华、崔晓玲等9人,其中崔晓玲是总出纳,负责公司所有的收付款工作。公司的收入主要是客户的集资款,主要用在几个方面,一是大部分用于支付到期客户的利息,二是用于还童安校车项目购买校车时在银行的贷款,三是支付惠民商业广场的运营费用,四是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及业务部门的提成,除此之处,已经没有任何多余的款了。资金主要的支出是用于还付客户的利息。其到公司工作后发现公司账面上只有现金5万元,公司实际已资不抵债,其要求崔晓玲必须每天将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做一个报告单,让其了解公司资金情况,后崔晓玲做了一份,但该报告单不符合财务规范,其发现里有现金余额为负1000多万元的问题,其让崔晓玲说明情况,崔晓玲解释说这1000多万元是客户投资款但没有签订合同,其将情况向公司负责人王林珊汇报,但也没有得到处理。其发现崔晓玲是直接向王林珊、张锋负责的,因此这1000多万元的实际去向其也不清楚。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4、书证: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童安校车市场开发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合作协议书,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房产证和房地产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机动车查封名单,调取证据银行单据,户名为王林珊、李建民账户的开户资料、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对手资料及相关凭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任职期间,参与总公司策划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虽是广州市历藏文代交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总经理及市场总监,但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收入分配、人事管理等重大事项均无权决定,全部由广州总公司制定,其二人和被告人陈某均在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时间长短、具体涉案金额及认罪、悔罪表现分别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涉案金额没有起诉书认定这么多。经查,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吸存的数额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其中虽有部分金额是转单资金,对于该部分资金,由于在被告人的维护中,仍应计算犯罪数额。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根志审 判 员  郑小涛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