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为民与西华师范大学不履行硕士研究生录取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为民,西华师范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师范大学。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福。王为民因诉西华师范大学不履行硕士研究生录取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规定“第五条‘招生对象主要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第七条‘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初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第十八条‘报名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六)考生必须符合下列学历条件之一:3.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学历后满2年或2年以上,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4.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含普通高校举办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身份报考’”。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为民取得了成人教育本科毕业证。2012年11月在2013年硕士研究生报名现场确认时,原告王为民因自己未找到该本科毕业证,以陇东学院专科的学历报名参考,属同等学力人员。《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1款规定‘对同等学力考生复试时,还须加试两门与复试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的难易程度严格按照本科教学大纲的要求掌握。加试方式为笔试,笔试时间为180分钟,满分为100分,加试科目成绩低于60分为不及格。’、第(四)项第1款规定‘录取时按复试专业、复试批次、考生入学考试总成绩由高到低依次录取。’、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得予以录取:2、同等学力考生加试科目任何一门成绩不合格者。’”。原告王为民加试《教育心理学》考试成绩为54分,面试成绩低于1.5分,因加试考试成绩和面试成绩都不合格,未被被告西华师范大学录取。另查明,被告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考试试卷是统一的、依据参考答案进行评分、阅卷是密封的,考试对每一个考生来说均是公平的。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西华师范大学对硕士研究生的招生、录取工作具有审查认定的权力,其审查认定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给王为民加试的《教育心理学》评分为54分是否合理。考试试卷是统一的、评判标准有参考答案、阅卷是密封的,考试对每一个考生来说均是公平的,考试阅卷打分系教育领域的专业性问题,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2013年的硕士研究生招生过程中是否应该录取原告王为民的问题。第一,庭审中原、被告对王为民系同等学力人员和《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均无异议;第二,该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1款规定“对同等学力考生复试时,还须加试两门与复试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的难易程度严格按照本科教学大纲的要求掌握。加试方式为笔试,笔试时间为180分钟,满分为100分,加试科目成绩低于60分为不及格。”、第(四)项第1款规定“录取时按复试专业、复试批次、考生入学考试总成绩由高到低依次录取”、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得予以录取:2、同等学力考生加试科目任何一门成绩不合格者”,原告王为民在本次报考过程中,系同等学力人员,加试《教育心理学》考试成绩不合格,被告未录取原告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关于原告王为民请求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结果。二、驳回原告王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据《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以及《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非法不予录取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违反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事实不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不用开庭审理,以免造成讼累,影响诉讼效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未录取上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对复试结果提出申诉,被上诉人进行了受理、复核,并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上诉人答复和释明。上述事实,有《四川省2013年硕士研究生考生复试资格审查表》;《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加试试题》;《2013年教育管理专业硕士教育心理学试题参考答案》;王为民的教育心理学考试试卷;王为民与冯文全《电子邮件》往来记录;《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简章》;《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录取硕士研究生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过程中未录取王为民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不作为。上诉人在2013年硕士研究生报名现场确认前就已取得成人教育本科学历,但因其自身原因,以高职高专学历报考,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同等学力”,要求其参加加试,符合教育部《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简章》关于“经考生确认的报名信息在考试、复试及录取阶段一律不作修改,因考生填写错误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以及《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关于“对同等学力考生复试时,还须加试两门与复试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复试过程中,教育心理学加试考试成绩为54分,未达到60分的合格标准。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同等学力考生加试课程的成绩可不计入复试成绩,但不合格者不予录取”以及《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中关于同等学力考生加试科目任何一门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予以录取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予录取上诉人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不作为。被上诉人在复试结束后,及时发布复试结果,对上诉人就加试成绩等有关问题提出的申诉进行了受理、复核,多次向上诉人进行答复和释明,其程序亦符合《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办法》有关复试的监督和复议的规定,并未剥夺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过程中未录取王为民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不作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维持被告西华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研究生招生结果”不妥,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为民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东审 判 员 庄 娟代理审判员 庞翠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