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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耀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耀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耀祥,绰号“老邪”,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耀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蔡耀祥在河源市区贩卖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黎某某,每次得款3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蔡耀祥在河源市滨江金利酒店贩卖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每次得款100元;2014年5月22日、24日,被告人蔡耀祥在滨江金利酒店附近贩卖两次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金额分别为100元、2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蔡耀祥在河源市区贩卖毒品给戴某某9次,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蔡耀祥在河源市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给吸毒人员李某,其中李某与戴某某共同购买过3次。2014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爱乐优商务酒店8405房内抓获被告人蔡耀祥及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并在房内缴获19包无色固体晶状物,其中18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3.6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净含量在49.18克至52.16克之间。被告人蔡耀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次数提出异议,并辩称在爱乐优商务酒店房内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蔡耀祥在河源市区长塘路一小巷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戴某某、李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蔡耀祥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戴某某、李某,得款人民币15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蔡耀祥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戴某某、李某,得款人民币250元。2014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爱乐优商务酒店8405房内抓获被告人蔡耀祥及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耀祥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通知清单;证人李某某、戴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耀祥的供述、辩解;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对被告人蔡耀祥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次数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耀祥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黎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戴某某、李某等人共计15次的事实,被告人蔡耀祥在庭前供述均予以否认,只有上述单个吸毒人员的供述,无其他证人证言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吸毒人员戴某某、李某向被告人蔡耀祥共同购买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戴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对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钱等细节均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起诉书指控在抓获被告人蔡耀祥的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3.69克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蔡耀祥所有,应不认定为被告人蔡耀祥贩卖毒品数量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对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耀祥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耀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耀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1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