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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光见与陈九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见,陈九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光见。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九廷。原告杨光见与被告陈九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九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光见起诉称: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将青田县洋心村至泥岙公路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公路段护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从2009年8月工作至11月,完成了施工任务,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月28日,在青田县仁庄镇政府领导协调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工资款合计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其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综上,被告故意拖欠原告材料及工资款不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及工资款计30000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九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将青田县洋心村至泥岙公路段护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及安装费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及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告户籍证明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就拖欠原告青田县洋心村至泥岙公路段护栏工程材料及安装费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九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光见材料款和安装费计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九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