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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克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俭,(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2005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12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0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俭及其辩护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俭于2014年6月份、7月份先后11次向吸毒人员冯某某、柳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并查获毒品海洛因22.17克。指控被告人张克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克俭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克俭辩解,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电子秤及塑料自封袋系毛某某的.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克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2克,查获的22.17克毒品海洛因来源不清,无证据证实系张克俭所有,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前后的一天,吸毒人员冯某某、郭某某凑足360元,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庆阳市第四中学对面的巷子向吸毒人员冯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克,获款360元。2、2014年6月18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二杆子”面馆内向吸毒人员冯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3、2014年6月22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青兰高速庆阳北出口附近向柳某某(已判处)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180元。4、2014年6月23日中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青兰高速庆阳北出口附近向柳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克,获款360元。5、2014年6月25日11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青兰高速庆阳北出口附近向柳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克,获款360元。6、2014年7月12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教育局家属院7号向吸毒人员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7、2014年7月13日中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庆阳第四中学对面的巷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400元。8、2014年7月14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教育局家属院7号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350元。9、2014年7月17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教育局家属院7号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350元。10、2014年7月20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庆阳第四中学门前向吸毒人员毛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180元。11、2014年7月20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俭在庆阳市西峰区庆阳第四中学对面的巷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300元,刘某某欠毒资50元。2014年7月22日上午,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教育局家属院7号门前抓获被告人张克俭,从其身上查获手机2部、现金5000元,在其家楼梯口下方砖头堆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计22.17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物质净重22.17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张克俭贩卖毒品海洛因11次,共计12克;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2.17克。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前后的一天,其与郭某某凑足360元后,其在“张铁蛋”处购买2克海洛因,同月18日其又在张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交给冯某某180元,由冯某某在张克俭处购买了2克海洛因与其共同吸食,及其曾看见张克俭在其自家楼梯下面的砖头堆放毒品的事实;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3日、25日在外号叫“铁蛋”的小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三次的事实;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柳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23日、25日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三次的事实;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克俭外号“张铁蛋”,不吸食毒品,其与杨某某租住进张克俭家一周左右,曾几次看见张克俭翻弄楼梯下堆放的砖头,其于2014年7月12日、7月20日在张克俭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两次,在其租住的房子查获的电子秤、塑料自封袋系张克俭所有的事实;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进张克俭家有六七天,经常看见张克俭从楼梯下面的砖头内取海洛因给他人出售,其还看见张克俭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及案发前十几天毛某某在张克俭处购买海洛因,后其与毛某某共同吸食,在其租住的房子查获的电子秤、塑料自封袋系张克俭所有的事实;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克俭不吸食毒品,其在张克俭处购买海洛因共四次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教育局7号家属院系其父母留给其与兄长张克俭的房产,该房产由其兄长张克俭居住出租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经冯某某、柳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海洛因的“铁蛋”系本案被告人张克俭的事实;搜查笔录、当场称量记录、照片、毒品收缴单,证实在张克俭家楼梯口下方砖头堆中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并查获手机等物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手机、现金、电子秤等物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克俭的尿液呈阴性属不吸食毒品者,冯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通话记录,证实张克俭分别与冯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柳某某多次通话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克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证实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克俭的个人基本情况.3、随案通讯工具手机2部及赃款3240元.4、被告人张克俭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俭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张克俭家楼梯下方的砖头堆查获的22.17克毒品海洛因,已被分装,客观上反映了被告人张克俭为贩卖毒品作积极准备,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查获的22.17克毒品海洛因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张克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34.17克认定。被告人张克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克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证人郭某某证实其曾看见张克俭在其家楼梯下面的砖头堆放毒品,证人毛某某证实其未带任何东西租住进张克俭家一周左右,并看见张克俭翻弄楼梯下面的砖头堆,其所吸食的毒品均从张克俭处购买,查获的电子秤、塑料自封袋系张克俭的;上述证言有证人杨璇的证言、毒品收缴单、照片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获的6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22.17克系被告人张克俭所有,故被告人张克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案手机2部、现金3240元,系被告人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和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现金176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克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7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随案手机2部、现金324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现金1760元,退被告人张克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向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