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与张善辉、张立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张善辉,张立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住所地:衡水市市桃城区赵圈镇刘营村南。负责人:刘迎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善辉。被告(反诉原告):张立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与被告张善辉、张立红及反诉原告张善辉、张立红与反诉被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刘迎恩及委托代理人石广军、白华丽,被告张善辉及被告张善辉、张立红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张庙砖厂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30万,合同履行时给付200000元,次年5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以后以此类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继续经营一年,按原合同执行。但2012年5月30日前被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00000元。被告张善辉、张立红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欠原告的承包费。反诉被告在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收取反诉原告第三年的承包费200000元无法律依据,现反诉原告张善辉、张立红要求反诉被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返还收取的承包费200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辩称:反诉被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与反诉原告张善辉的二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反诉原告张善辉交付给反诉被告租赁费200000元后,使用反诉被告的租赁物继续经营了一年,但张善辉未给付剩余的租赁费10000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退回租赁费20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并应给付反诉被告剩余租赁费1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情况;2、原被告是否续签了承包合同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0元及利息;3、反诉被告应否退还反诉原告承包费200000元。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0月10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张庙砖厂承包给被告的情况;2、张庙砖厂续展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张庙砖厂的情况;3、2004年9月13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张庙砖厂转包给高广建的情况;4、张庙砖厂财产设备登记表及结转清单,用以证明张庙砖厂财产设备情款及原告与高广建、被告张善辉将该财产交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4中的结转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4中设备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实原告将该财产交付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中的结转清单,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将张庙砖厂承包给被告张善辉经营及被告张善辉按清单接收财产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2、3及证据4中的设备登记表中所列的土方使用面积、设备的交接均与证据1及结转清单有关联,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5、收到条五份,用以证明张庙村村委会用张庙砖厂79728元的机砖,抵顶原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应缴的承包费40000元,多交39728元作为原告2012年的承包费;6、证明五份及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张庙砖厂由张善辉经营;骆某证人证言,骆某证明张善辉欠二砖厂100000元承包费,刘迎恩提出让张善辉以给砖四十万抵顶承包费,后来张善辉未给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6均提出异议,认为五张收砖条是原告与张回龙庙村之间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张回龙庙村委会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三份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骆某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对张庙砖厂由继续经营权,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证人李铁叶、贾占馈、魏春祥的证明及笔录,因均未当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该证明不予采信;骆某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张庙砖厂由被告张善辉2012年继续经营的事实,故该证言不予采信。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河北衡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将张庙砖厂转包给张善辉经营;2、深州市乔屯乡张回龙庙村委会、河北衡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砖厂2012年承包给河北衡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厂转包给张善辉经营;3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向河北衡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包费200000元;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张善辉交清反诉被告两年的承包费;5、企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河北衡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反诉被告提交7、张善岭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张庙砖厂的设备工具系反诉被告所有;8、卢国兴、杜继增证言;用以证明对张善岭的录音真实;9、企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河北衡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1-3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张善辉与衡湖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无异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9,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反诉原告的证据1、3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无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被告的证据7、8均不能完整证明事件的经过,有无其他证据佐证,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承包租赁了深州市乔屯乡张回龙庙村委会开办张庙砖厂的。2001年12月,双方续签一份合同,将原租期续展十年,自2001年12底至2011年12底,期间由原告出资引进制砖机及配套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经营该砖厂并陆续购进了制砖机及配套设备等。原告承包涉案砖厂期间,于2005年1月1日将该砖厂转包给高广建经营,期限三年,双方对该厂的财产进行了列表登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又将该厂转包给被告张善辉经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二年,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30万,合同履行时给付200000元,次年5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以后以此类推。土方使用面积3226方,生产设备管理工具用具按登记表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到期后设备等财产按表交回原告。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财产按结转清单进行了交接,被告张善辉开始经营张庙砖厂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承包费,未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善辉未将砖厂及设备等财产交回原告,继续经营该砖厂,张善辉并给付原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20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涉案张庙砖厂系深州市乔屯乡张回龙庙村委会所有,张回龙庙村委会将该厂出租给原告经营,原告经营期间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经营,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同时到期,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付合同外的承包费及利息,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隐瞒事实应返还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反诉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善辉、张立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衡水市滏阳实业总公司第二砖瓦厂负担;反诉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张善辉、张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谦审 判 员 魏连静代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满会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