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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超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于某,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委托代理人:于朝某,系原告之父,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被告:李超某,男,10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朝某、被告李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2012年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政府共征收其承包地3.556亩,承包地征收时按照每亩34020元补偿,实际发放时按每亩26000元发放补偿款,共欠差额补偿款28599元,现该差额补偿款28599元由西潘楼镇人民政府委托银行打入被告���超某账户,其中原告享有143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于某从李超某处分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小麦补偿款96624.35元的一半即48312.17元,原告于某享有土地补偿款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三,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承包地3.566亩因征收二次赔付土地补偿款28599.32元,该款已打入被告李超峰的账户。李超某辩称: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所补偿的28599元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该土地征用补偿款不是青苗补助费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仅是对土地补偿进行的增补,被征地的农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补偿,桥西村李寨庄没有原告承包的土地,该3.55亩土地是被告家中7口人,共9.87亩土地中的一部分,李超某耕种的土地不仅仅是其个人的,而是李化义等6人的土地。该土地补偿并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原、被告共同分割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李超某为支持其抗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超某家中7口人,每人1.41亩土地,共有9.87亩土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超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被告认为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小麦补偿款属于共同共有,但土��补偿款不属于共同财产,此次补偿款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小麦补偿款,仅是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虚假的,于某的土地在其娘家,并不在被告李超某家,补偿与原告于某无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盖章处没有负责人签字,欠缺证据的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有村镇两级干部签字证明,并盖由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及利辛县西潘楼桥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超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2012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其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政府共征收其家庭承包地3.556亩,承包地征收时按照每亩34020元补偿,实际发放时按每亩26000元发放补偿款,共欠差额补偿款28599.32元,现该差额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28599.32元由西潘楼镇人民政府委托银行打入被告李超某账户,原告于某知道该补偿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4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政府将其家庭承包的3.556亩土地征用,征用时按每亩34020元发放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实际发放时按每亩26000元发放,被告李超某领取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92716元、青苗补助费2139元、小麦补偿款1426元;2012年综补款李超某153.3元、于某190.05元,以上合计96624.35���,2012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以上款项的一半即48312.17元,2014年政府对征用的土地追加补偿29599.32元,该款虽在原、被告离婚后发放,该款是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征收土地的补偿及安置补助,原告应享有该款一半的财产权,被告李超某全部领走后不返还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14299.66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由被告李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贺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