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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姜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6号楼1019室。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某某公司向原告推荐嘉定区某某路2388弄12号503室(以下简称503室)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较为满意,遂于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原告也与上述房屋业主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人陶志敏在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房产协议,并支付了定金10,000元。按照房产协议约定,原告应在10月21日前向被告杨某某再支付定金190,000元。因第一次购房,为谨慎起见,原告遂至嘉定区交易中心查询该房屋信息,结果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非被告杨某某,而仍在开发商名下。原告担心受骗就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却仍告知涉案房屋是被告杨某某的。经过多次沟通,原告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中介,应当核实房产信息,而被告杨某某应当出卖自己名下房屋。故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虽然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尚未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但该情况被告已告知原告。协议签订后,本被告也已将定金交付被告杨某某。后来是因为原告贷款原因表示不再购买房屋。本被告既未收取原告定金,且是因为原告原因致未网签合同。故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定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以总房价2,270,000元向被告杨某某购买涉案503室房屋,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意向金10,000元,如被告杨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并且原告应在三日内补足定金至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除约定了上述房屋坐落、总价、面积外,还约定了原、被告应于本合同签署后60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于签订上述示范合同当日付清被告杨某某首付款8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以自筹资金形式付清余款1,470,000元,被告杨某某则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杨某某与开发商间关于涉案503室房屋的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档,并打印了房地产登记簿,该登记簿记载涉案503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先办出其名下产权证后原告才能继续支付定金到20万元并签订合同,同时要求余款中的30万元需在过完年后才能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被告同意办出产证后再签买卖合同,但未同意其他款项延迟支付。2014年12月4日,涉案503室转移登记至被告杨某某名下。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2014年10月28日去被告某某公司处就是为了要回定金,其不愿再购买该套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在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以被告非房屋所有权人为抗辩,拒绝继续履行;但在签约之初,被告已向原告出示过其与开发商之间的预售合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情况应当有所了解,且被告也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内办理了其名下产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网签并不存在障碍;另外在2014年10月28日的磋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产证,被告也承诺办理,但原告同时又提出延迟付款等要求。综上,原告陈述因被告杨某某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而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的障碍并不存在,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