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X。2014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黑BHC3**哈佛牌小型轿车由甘南镇大河村行驶至甘南县音河水库大门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齐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齐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4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景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博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