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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白书山、刘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白书山,刘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层******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笑永,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士博,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书山。委托代理人:许铭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辉。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白书山、被上诉人刘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笑永,被上诉人白书山的委托代理人许铭麟,被上诉人刘克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民生银行与白书山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06062010801514)。该合同主要约定,民生银行向白书山发放额度贷款80万元人民币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第十条约定借款和还款的借记卡号为62×××58。同日,民生银行与白书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白书山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28号3-4-2号房屋作为白书山偿还民生银行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白书山与刘克辉系夫妻关系,刘克辉亦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该房屋已经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生效后,民生银行曾于2010年4月15日陆续向白书山发放了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后偿还了该笔贷款。2011年民生银行又向白书山发放了贷款40万元,其中第一笔20万元由白书山申领,第二笔20万元由刘克辉申领,现已偿还完毕。2012年6月14日、8月28日、9月24日、12月3日,刘克辉又先后向民生银行分别申领贷款20万元贷款,共计80万元。其中前三笔贷款均由刘克辉签署“白书山”的名字,最后一笔贷款刘克辉变更贷款和还款账号为62×××77,系他人代书“白书山”名字申领。截止2014年1月15日的欠息合计为37399.95元,尚欠借款本金590050.84元。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白书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民生银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针对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白书山发放贷款,而是在未经白书山授权的情况下,经刘克辉的申请而于2012年6月14日、8月28日、9月24日、先后发放了60万元,并偿还了20万元,又于同年12月3日在刘克辉追认他人变更了贷款和还款账号的情况下,发放了20万元,因此案涉的590050.84元贷款是民生银行与刘克辉发生的贷款关系,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和白书山的本意而发生。白书山与刘克辉虽系夫妻关系,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刘克辉对白书山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民生银行在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民生银行依据合同关系而向白书山、刘克辉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0元(含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民生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解除民生银行与白书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白书山和刘克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0050.84元及欠息至付清之日止,3.确认民生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白书山、刘克辉承担。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发放的第二笔20万元贷款及2012年发放的共四笔各20万元贷款均因当时白书山未在大连,由其配偶刘克辉代为领取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变更申请审批单等材料后,邮寄至白书山处签署后,再由刘克辉将前述材料及贸易合同交回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在发放贷款时,上诉人一直认定上述贷款系白书山申领,并且前述五笔贷款均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的白书山名下的贷款和还款账号后即时转入交易对手方账户,而非由刘克辉申领。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刘克辉之间发生贷款关系。刘克辉与白书山系夫妻关系,在白书山不在大连的情况下,由刘克辉代为领取材料、邮寄签名后交回上诉人处申领贷款并无不妥,构成表见代理,并且上诉人系善意无过错。同时,自2011年8月30日起的五笔贷款,每笔贷款发放、还息日均有电话短信提醒,白书山在案涉贷款到期前并未对五笔贷款的发放、使用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白书山是知晓并默认了上述五笔贷款的事实。现白书山与刘克辉夫妻感情破裂,相互推诿债务,逃避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白书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在白书山与刘克辉离婚纠纷一案中,刘克辉已确认白书山两年失踪未回,刘克辉在此期间以白书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白书山本人并不知情,刘克辉变更借款合同项下的银行卡,冒名办理贷款申请,刘克辉不构成对白书山的表见代理。并且上诉人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和善意。被上诉人刘克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贷款性质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持有部分异议,认为该笔贷款80万元都是由白书山使用的,因白书山不在家,刘克辉作为妻子代为续贷,所以应该自发放贷款之日至未还清之日,统筹计算,还应为白书山向银行偿还所借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民生银行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刘克辉持有白书山的公民身份证、网银U盾、商贷通卡及借款合同到银行办理相关申领贷款手续。刘克辉对持有相关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白书山仅表示不清楚,未明确该手续由其本人持有,而在本院主持的庭审中白书山陈述借款银行卡一直在刘克辉处并由其操作。同时,基于白书山确认其对2011年刘克辉代其申领的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可知其授权刘克辉办理贷款申领并将办理贷款申领的相关手续一并交给了刘克辉保管。据此,对于民生银行陈述的刘克辉持有白书山的公民身份证、网银U盾、商贷通卡及借款合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自2011年白书山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起,白书山已将贷款用途变更为购货,贷款的收款人为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鑫森林狼地板总汇,由民生银行将申领贷款如数汇入白书山的贷款账户后再即时转入白书山指定的前述收款人账户。所以贷款发放方式变更为代为支付货款,白书山知晓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2011年6月24日和2011年8月30日签署的个人借款凭证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变更申请审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克辉在白书山与民生银行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以白书山名义申领贷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白书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刘克辉作为共同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刘克辉作为白书山的配偶曾代表白书山申领贷款,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善意无过错,应当由借款人白书山承担还款义务,刘克辉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白书山主张,刘克辉没有白书山的授权,上诉人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应当向与其实际存在借贷关系的刘克辉主张债权,与白书山无关。被上诉人刘克辉主张,该后续款项系延续与白书山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应当由白书山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白书山虽然强调其长期不在大连,且未授权配偶刘克辉可代其申领贷款,刘克辉属于无权代理,应由刘克辉自己承担案涉债务。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和2011年系白书山向民生银行申领的贷款,2011年其中的一笔贷款由刘克辉代为申领,白书山亦予以确认,并且白书山已将自己的公民身份证、网银U盾、商贷通卡及借款合同交由刘克辉。鉴于此,在白书山与民生银行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刘克辉曾基于白书山的确认向民生银行申领贷款,刘克辉一直持有办理申领贷款所须提交的相应手续,且刘克辉系白书山的配偶。所以,刘克辉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有白书山代理权的外观,民生银行有理由相信刘克辉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刘克辉代理白书山办理的贷款申领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故上诉人主张白书山作为相对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书山陈述其未收到2012年之后由刘克辉申领的贷款一节。本院认为,白书山自2011年向民生银行申领贷款的方式已变更由银行代为支付货款,所以2012年由刘克辉所申领的贷款也以同样方式由民生银行先行发放贷款到白书山的贷款账户(包括由刘克辉以白书山名义变更的借款账户)后再即时支付到申领书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刘克辉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民生银行已就2012年刘克辉申领的贷款如数支付到了白书山的账户,对于白书山未收到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银行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案涉银行贷款系在白书山、刘克辉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彼此之间存在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所以该银行贷款应当为白书山和刘克辉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承担。关于上诉人所主张解除合同及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白书山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白书山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白书山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28号3-4-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刘克辉作为白书山的妻子亦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民生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已经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所以在白书山不偿还到期债务时,民生银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解除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上诉人白书山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三、被上诉人白书山、被上诉人刘克辉共同偿还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90050.84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四、确认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上诉人白书山、被上诉人刘克辉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28号3-4-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0元(含诉讼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合计24130元,由被上诉人白书山、被上诉人刘克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长浩审 判 员  那 威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