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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石柳平、吴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柳平,吴某甲,程某,石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柳平,务农。2009年12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石柳平、石某、程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柳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制造发票,出资在乐平市后港镇租用王某的房屋作为厂房,并雇佣石柳平、吴晓晨(在逃)购买了印制发票的设备、材料,开始制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种类的发票。后石柳平叫来被告人程某、石某等人共同非法制造发票,吴某甲叫石柳平等人将所制造的发票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顺风速运公司发往上海销售,直至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共计非法制造并销售发票1500余本,8万余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石柳平、吴晓晨等人通过快递公司发运发票的事实。吴某乙辨认出石柳平是来快递公司发货的人。张某辨认出吴晓晨是来物流公司发货的人。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乐平市后港镇的房屋租给吴某甲等人。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物流货运单、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被告人通过物流公司、快递公司运送非法制造的发票。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搜出非法制造的发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6、(2011)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明吴某甲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石柳平于2009年12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抓获经过。8、常住人口信息。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其邀石柳平做发票,与石柳平一起去买了设备,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钱是其和吴镇平出的,2014年2月石柳平叫了两个人过来帮忙,因为销售不好,赚不到钱,石柳平就说不要股份,要工资,但也没钱发工资,石柳平他们就做假发票抵工资,一共做了大概8万份左右的假发票。10、被告人石柳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吴某甲约其帮忙制作发票,并答应给每月一万元的工资,于是就和吴某甲一同去购买了设备,之后又叫石某、程某一起过来帮忙,程某参与制作发票约二个月,石某参与约一个月。1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年后一个月左右石柳平邀其一起制作假发票,并答应给每月一万元的工资,后便参与吴某甲、石柳平等人一起制作假发票,制作了约700本发票,一本50份,大约35000份,工资是吴某甲付的,其负责裁剪���石柳平送货,石某负责装订。1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其参与做发票的有石柳平、吴某甲、程某,他负责打孔,石柳平负责印制,程某装订,吴某甲负责卖。他的工资是200元每天。是石柳平叫其参与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石柳平、程某、石某等人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纠集、领导作用,系主犯,石柳平在犯罪过程中亦纠集了被告人程某、石某参与作案,且参与购买设备和材料等主要犯罪行为,亦属主犯,但作用相对吴某甲较小。被告人程某、石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柳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石柳平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石柳平提出:其是拿工资的,不应认定为主犯,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柳平未提出���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石柳平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1月,吴某甲找石柳平等人共同非法制造发票,石柳平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积极参与购买生产设备及材料,纠集石某、程某参与非法制造发票,在共同犯罪中是主要实行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上诉人石柳平、原审被告人石某、程某等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发票,四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吴某甲、石柳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石柳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石柳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