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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敬汉与余早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汉,余早生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敬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冯新春、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余早生,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敬汉诉被告余早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汉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汉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到中国民生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01671680,出票人为余早生,支票金额90700元。原告依时去银行承兑,却被告知该支票已被挂失,无法兑现,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支票款项,请求判令:被告余早生向原告敬汉支付票据金额90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中二法立民催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支票曾被王江南申请挂失,后来原告申报权利,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二、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原告是本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按时去银行承兑被银行以支票挂失为由退票;三、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给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支票交付原告;四、证明,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过程;五、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的营业执照,证明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的主体的存在;六、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负责人梁恒与王某结婚证,证明梁恒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被告余早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中国民生银行支票1张,该支票的号码为01671680,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票面金额为90700元,出票人为余早生,收款人为敬汉。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持该支票到银行请求付款,但因已挂失而退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取得支票过程如下:2013年12月2日、3日,原告供货给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而被退票。原告为此提供了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证明等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为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经营者梁恒的妻子,证人王某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以涉案支票遗失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申报人敬汉即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涉案支票的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支票是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余早生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余早生支付票据款907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早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敬汉票据款90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为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早生负担(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