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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郸城支公司)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法定代表人薛玉灵,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郸城县。法定代表人黄玲,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民,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法定代表人张献中,该镇镇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郸城支公司)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人保郸城支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郸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2001)郸经二初字第2号判决并生效。因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申诉,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郸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4)郸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因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后,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经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了其作出的维持原判的判决书及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一审和再审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郸重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人保郸城支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兴民、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4月29日,为了向人保郸城支公司交保险费,第三人吴台镇人民政府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吴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80000元,实际没有借出此款。同日同时,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人保郸城支公司办理同额的存款单。该存单的户名为吴台保险所的所长“杨继亮”,人保郸城支公司是吴台保险所的业务主管法人。人保郸城支公司实际上也没有交给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00元的存款行为。人保郸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保险合同,也没有给第三人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出具80000元的保险费收据。杨继亮和吴台保险所的会计顾孝征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第三人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贷款借据的正联背后同日同时背书保证:“此笔贷款是交郸城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是以贷定存手续(存款人杨继亮,存单号码为0065643),经双方协商,贷款不还,存款永远不可以支取”。后吴台保险所撤销,杨继亮成为第三人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把上述存款单交给了主管法人即人保郸城支公司,人保郸城支公司取款时被拒绝引起诉讼。杨继亮于2001年元月5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退出人保郸城支公司的共同诉讼人地位,并说明其名下的上述存款为人保郸城支公司的公款。原审认为:虽然人保郸城支公司持有的存单是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据的,也是真实的,由于人保郸城支公司并没有向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存单上记载的现金款项,二者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应驳回人保郸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人保郸城支公司与第三人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均与本案的存单纠纷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人保郸城支公司也没有其它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属可分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人保郸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保郸城支公司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80000元,该款是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购买保险所贷款项,只是不直接交给人保郸城支公司,直接存入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存单,根据存单的无因性,其应当无理由的支付存款款项;二、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起诉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要求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偿还其贷款,说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贷款给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80000元事实的认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80000元存款。被上诉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在郸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贷8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存单是没有真实存款的存单,且人保郸城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应视为无保险合同,人保郸城支公司也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郸城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郸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贷款并未实际履行,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郸城县吴台镇人民政府、杨继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作为存单纠纷,存款的前手行为贷款关系不能成立,则直接影响到本案存款关系的认定,同时,人保郸城支公司上诉称该存款是其公司承保的保费收入,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重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