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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河北省容城县人,农民,住容城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坤元,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坤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秋天,被告人李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容城县大河镇王路村村南土地上取土挖沙,造成4210.9平方米(6.32亩)基本农田被破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李坤元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相对较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秋天,被告人李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容城县大河镇王路村村南土地上取土挖沙,造成4210.9平方米(6.32亩)基本农田被破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金某甲、李某丙、刘某、金某乙、郝某、金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询问笔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李某甲勘测定界图、容城县公安局技术中队现场勘验笔录、被破坏土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张、李某戊因破坏农用地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手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地类勘察卡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强制执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丁因破坏农用地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手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地类勘察卡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强制执行申请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崔 珊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