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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苏州福源互助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苏州福源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李强,龚政,杨永浩,杨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苏州福源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庆红。被告李强。被告龚政。被告杨永浩。被告杨燕。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苏州福源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李强、龚政、杨永浩、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福源公司、李强、龚政、杨永浩、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10-2013-00000173的《授信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广源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广源公司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1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时思高抵)字第0000017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源公司以其名下六台机器设备(JWFK6V-10C假捻变形机1000型)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4-0-2013-0371。同日,被告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时思高保)字第0000017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强、龚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时思高保)字第0000017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被告广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强、杨永浩、杨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时思高保)字第00000102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广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的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源公司开始使用授信,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时思银承)字第2014-02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兑行按被告广源公司的要求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详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出票日期2014年7月11日,到期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广源公司作为出票人缴存人民币1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协议中均约定,当汇票到期时原告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优先清偿相应票款,并约定原告对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广源公司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的应付票款有权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转成被告广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款。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广源公司向原告缴存了约定的保证金,原告依约签发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载明的面值合计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广源公司经营严重恶化,被告李强、杨燕均不知去向,且上述签发的银票均已到期,被告广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应付票款。原告扣划了保证金130万元,剩余130万元转成逾期贷款。被告福源公司以其质押存款归还了银票垫款710240.24元,剩余银票垫款589759.76元形成逾期贷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票垫款589759.7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对上述被告广源公司所欠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广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福源公司、李强、龚政、杨永浩、杨燕对被告广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广源公司、福源公司、李强、龚政、杨永浩、杨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10-2013-00000173的《授信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广源公司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广源公司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1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时思高抵)字第0000017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源公司以其名下六台机器设备(1000型JWFK6V-10C假捻变形机)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4-0-2013-0371。同日,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时思高保)字第0000017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强、龚政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时思高保)字第0000017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被告广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某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源公司开始使用授信。2014年7月11日,被告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时思银承)字第2014-02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该协议所附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所载明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广源公司、收款人为太仓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票面金额260万元),并约定该协议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广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对于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的应付票款,原告有权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转成被告广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并且原告有权从被告广源公司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付票款(包括票款转成逾期贷款的本息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广源公司需向原告交存票面金额的50%(即1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被告广源公司不得动用。当汇票到期时,原告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优先清偿相应票款。随后,被告广源公司向原告缴存了约定的保证金,原告依约签发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强、杨永浩、杨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时思高保)字第00000102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广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某2014年12月,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广源公司经营严重恶化,被告李强、杨燕均不知去向。上述签发的银票到期后,被告广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应付票款,原告扣划了保证金130万元,被告福源公司以其质押存款归还了银票垫款710240.24元,剩余银票垫款589759.76元形成逾期贷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广源公司未能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其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付应付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原告在扣除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将其实际垫付的票款130万元转为被告广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根据该协议计收相应的逾期罚息。经担保人福源公司以其质押存款归还了原告710240.24元后,被告广源公司尚欠原告汇票垫款589759.76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现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归还汇票垫款589759.76元和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广源公司所有的1000型JWFK6V-10C假捻变形机6台实现抵押权。同时,被告福源公司、李强、龚政、杨永浩、杨燕应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广源公司的汇票垫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垫款589759.7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款由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如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所有的1000型JWFK6V-10C假捻变形机6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4-0-2013-0371)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州福源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李强、龚政、杨永浩、杨燕对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8元,由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苏州福源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李强、龚政、杨永浩、杨燕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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