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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亚珍与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戚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张亚珍,戚国林,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戚国林。原审被告:刘雄飞。原审被告:蔡小风。原审被告:戚建英。原审被告: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飞。原审被告: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珍。上诉人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珍、原审被告戚国林、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摩公司)、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戚国林、银豪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张亚珍借款,暂定900万元,并与张亚珍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公司、盛兴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为至借款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张亚珍于2011年9月30日向戚国林汇款400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向戚国林汇款130万元,戚国林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2年5月15日戚国林、银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期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公司、盛兴公司均在承诺书中签字盖章。2014年8月6日经结算,戚国林出具借款利息结算单,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戚国林、银豪公司尚欠张亚珍借款本金3129673元、利息517442元,本息合计3647135元。之后经张亚珍多次催讨,戚国林、银豪公司未还款,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张亚珍于2014年11月10日委托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亚珍与戚国林、银豪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公司、盛兴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戚国林、银豪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公司、盛兴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亚珍主张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戚国林、戚建英、巴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张亚珍起诉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戚国林、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亚珍借款3129693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517442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戚国林、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戚国林、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0元,减半收取19190元,由戚国林、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戚国林、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上诉人银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戚国林、银豪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处理不当。该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因此判决银豪公司承担该律师代理费是脱离市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戚国林、银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亚珍借款3129693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517442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亚珍承担。被上诉人张亚珍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戚国林、刘雄飞、蔡小风、戚建英、巴摩公司、盛兴公司均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银豪公司承担案涉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且该代理费金额合理。银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