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唐学军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唐学军运输队。负责人唐学军,该运输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唐学军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及���告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就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1月22日1时30分许,司机李德新驾驶该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厂房大门发生碰撞,造成大门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认定:李德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厂房大门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69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院内厂房大门损失2696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9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司机李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一组,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院内厂房大门损失为26960元;5、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赔偿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损失26960元。6、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石洪贵处理该交通事故。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交回大门残值。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开具收款26960元的票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由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评估认证中心出具,其评估结果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三者损失26960元,证据加盖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并有民警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赔偿三者损失的基本事实,无需再提供收款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石洪贵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双方办理合法委托手续,加盖有天津市港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石洪贵的签字,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外人石洪贵的身份资格,故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处就该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金。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22原���司机李德新驾驶该车辆,在东丽区港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车辆后部与院内厂房大门发生碰撞,造成大门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大门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大门损失为26960元,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石洪贵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石洪贵和原告司机李德新在交管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天津市东丽区港瑕建筑有限公司大门损失2696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为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成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险金,被告对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对于三者损失已足额赔付,该损失数额为物价评估部门鉴定得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6960元的主张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照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6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本车残值的主张,应属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唐学军运输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唐学军运输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