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皇亭路种子公司路口被郯城交警大队查纠。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和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