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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1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舜禹与陆信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舜禹,陆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473号申请执行人李舜禹,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陆信忠,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李舜禹与被告陆信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舜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574.80元;二、被告陆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舜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计人民币2,025.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07元,由原告李舜禹负担142.67元,由被告陆信忠负担230.40元。因义务人陆信忠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李舜禹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陆信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陆信忠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陆信忠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陆信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陆信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2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