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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欣如(NG SIEW HOON)诉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欣如,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欣如(NGSIEWHOON)。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欣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欣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吴欣如发出“聘用函”,该函第一条载明:“你的聘用将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且你的聘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对聘用期进行审核和修改。前三个月是试用期。试用期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在试用期间,如果任何一方认为此聘用不合适,那么公司或员工有权在试用期到期前的一个月内通知终止合同。试用期结束后,任何一方需提前3个月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合同,或用付款代替。”该函第二条载明:“你的工资总额是每月25,200元人民币(包括基本工资、总体加班工资、奖金和保密费),每年支付12个月,每月将最多支付你10,800元人民币的生活津贴。按照公司政策,你的所有津贴都需要提供等额票据,通过报销反映实际支付情况。”吴欣如于2014年1月20日在上述“聘用函”上签字。2014年2月12日,吴欣如与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吴欣如担任策划总监。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您在公司的雇佣期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服务时间为不确定时间段,具体的时间将以公司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复核和修改。”第三条约定:“您的税前月薪为RMB25,200,每年支付12次。”第五条约定:“在您的雇佣期间,每月将支付您至多RMB10,800的住房津贴。”第十三条“终止通知部分”约定:“任何一方应给予另一方3个月的提前书面通知或代之以3个月的费用支付。”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为吴欣如办理了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外国人就业证”。2014年5月9日12点39分,吴欣如的主管甲发电子邮件给人事部门的乙,表示附件是评估表的草稿,要求协助确认是否符合劳动法律,特别是建议部分。乙于当日13点19分回复,表示如果希望将吴欣如的试用期延长至6月12日,就不要在“不予转正”的方框内打勾,否则吴欣如的劳动关系将在5月11日解除;如果想与吴欣如沟通试用期情况,就将“同意转正”和“不予转正”两个选项留空,然后当日由主管和吴欣如签字确认。甲于当日14点17分回复表示感谢,并将吴欣如的试用期评估表(2版)发给乙,要求审阅一下。上述试用期评估表载明,吴欣如综合表现评定为差/需改进,建议试用期到期日延长至2014年6月10日,合同终止通知期变更为3天。2014年5月9日14点29分,甲发电子邮件给吴欣如,要求将附件中的评估表填写好并签署日期,于当日15点前交扫描件。吴欣如回复,希望再仔细看一下评估表,下周一上午回复。甲回复表示,考虑到双方就此问题讨论过多次,要求当日16点前回复。当日16点19分,乙发邮件要求吴欣如交签署完的评估表。吴欣如于17点37分回复表示,“根据我们的讨论,我不清楚为什么我的聘用函的第一条的内容发生了改变。甲已经表示她希望将我的试用期延长一个月,就这个延长部分我没有任何异议。除此之外,我不想就聘用函的其他条款进行改变,也不愿意增加新的条款,附件上的聘用函你已经有存档。”吴欣如同时将前述“聘用函”作为邮件的附件。之后,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吴欣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您的试用期将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根据您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您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将于2014年5月1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向吴欣如支付2014年5月工资8,018.18元及代通金36,000元。2014年6月23日,吴欣如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吴欣如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欣如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吴欣如请求判令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72,000元。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吴欣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吴欣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欣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试用期条款不适用于其,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条款。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提前90天终止雇佣关系或代之以3个月的费用支付。该三个月的费用就是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吴欣如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欣如确认,双方无论“聘用函”或是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解除,经济上没有任何的约定。此一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作证。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上诉人吴欣如发出的“聘用函”中明确了聘用将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聘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前三个月是试用期。试用期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吴欣如在该“聘用函”上签字。其次,虽然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再明确约定试用期,但并不能以此推翻“聘用函”中“试用期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的约定。第三,根据吴欣如于2014年5月9日电子邮件回复内容可见,“聘用函”及该函中试用期约定,对双方依然有效;且吴欣如对试用期延长无异议的表示亦印证了该公司关于吴欣如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该公司要求的说法。第四,双方无论“聘用函”抑或劳动合同均未就试用期解除约定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在试用期内于2014年5月9日实施解除行为并无不当。现吴欣如主张三个月费用即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吴欣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欣如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