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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敏与魏嵩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魏嵩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敏,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嵩然,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诉被告魏嵩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委托代理人张莹莹,被告魏嵩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03分,被告魏嵩然驾驶豫A×××××号轿车,在西站路与西站北街交叉口西30米,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在打开驾驶室一侧车门的过程中与沿西站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骑行的王敏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敏面部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魏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17元,误工费467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拖车费80元,电动车停车费30元,电动车损失费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774.17元。被告魏嵩然辩称,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法院根据责任划分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若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另案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住院,其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03分左右,被告魏嵩然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西站路与西站北街交叉口西20米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在打开驾驶室一侧车门的过程中与沿西站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骑行的王敏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嵩然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2014年7月19日原告受伤当日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37.5元(1110元+227.5元),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685.67元(55.67元+630元),诊断病情为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处理清创缝合,术后整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王敏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王敏提供,1、2014年8月29日郑州市郑东新区恒泰广告材料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5月至7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2、电动车维修费收据25元,停车费收据30元,拖车费发票4份80元。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135元;3、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用300元并查明,被告魏嵩然已垫付原告王敏医疗费1000元,被告魏嵩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敏与被告魏嵩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魏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敏负事故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王敏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魏嵩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敏伤后门诊治疗支出住院门诊费用2023.17元(1110元+227.5元+55.67元+630元),扣除被告魏嵩然已支付的1000元,余1023.1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营养费可按一个月计算(3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450元(20元/天×30天)。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王敏伤后的误工时间可按1个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敏提供的有关误工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文化、娱乐业计算,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文化、娱乐业年收入31648元计算,计2637.33元(31648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王敏未进行住院治疗,且未提供护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病情需要护理,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敏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80元、停车费3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原告的车辆受损,评估机构未作出相应的评估意见,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敏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部受伤并需整形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王敏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可按200元认定为宜。以上原告王敏可获得赔偿医疗费1023.17元、误工费2637.33元、营养费450元、④拖车费、停车费110元(80元+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642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10.50元(1023.17元+450元+2637.33元+200元+2000元);被告魏嵩然应赔偿拖车费、停车费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敏各项损失6310.50元;二、被告魏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停车费、拖车费110元;三、驳回原告王敏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王敏负担154元,被告魏嵩然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