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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乃良与程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良,程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孙乃良,居民。被告程永江,居民。原告孙乃良诉被告程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良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程永江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以其在宿迁市宿豫区众大上海城商品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乃良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月息捌佰元整(小写¥800.00元正)。借期一年。借款人:程永江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2014.11.10日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乃良与被告程永江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永江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乃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程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