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勤生与被告孙弋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生,孙弋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徐勤生。被告孙弋翔。原告徐勤生与被告孙弋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弋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生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建设小型酿酒厂,需挖机施工,找到原告为其施工。原告找到两辆挖机,其中一辆由原告联系案外人王春松驾驶,该挖机共工作46小时40分钟。因双方约定工时150元,故该挖机工作费用总计7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机工时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孙弋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孙弋翔因需挖机施工,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挖机工时为150元/小时。原告联系两辆挖机,其中一辆由原告联系案外人王春松驾驶。王春松驾驶该车辆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挖机施工时间为46小时40分钟。对于上述款项合计70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给案外人王春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及本院对案外人王春松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弋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勤生挖机工时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弋翔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