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汤本跃与邹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本跃,邹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汤本跃,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俞泽乐,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黎明,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汤本跃与被告邹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泽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本跃及被告邹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本跃诉称:自己和邹黎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5、6月份,邹黎明从自己处借上海大众3000轿车(车号为皖DE25**)使用,后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双方经协商对此车达成买卖协议,即邹黎明以40000元价格购买车辆,约定车款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照每天150元的价格支付租车费用。协议签订后,邹黎明未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邹黎明立即支付购车款40000元,承担租车费用19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黎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汤本跃和邹黎明于2014年6月15日签定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汤本跃于2014年6月15日将上海大众30000(车号为皖DE25**)一辆,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邹黎明,邹黎明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给付购车款,待车款付清后,才办理过户,如逾期不付或拖欠车款,将按照每日150元的租车费用作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售车日起至购车款付清为止。现汤本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邹黎明立即支付购车款40000元,承担租车费用19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皖DE25**桑塔纳轿车为曹正兰和汤本跃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对外出售时已经得曹正兰同意,并且在购车协议签订后,汤本跃已将车辆交付给邹黎明,但邹黎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40000元购车款,车辆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汤本跃和邹黎明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动产的车辆,其所有权的转移是已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汤本跃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邹黎明,履行了自己的出售义务,但邹黎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购车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汤本跃要求支付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每日15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日同类别车辆的租赁费用为标准,双方当事人亦未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方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汤本跃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本跃购车款40000元,违约金19850元,合计5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旭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