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牛树青与曾新生、曾庆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青,曾新生,曾庆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999号原告牛树青。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新生。委托代理人曾庆宇,系曾新生儿子。被告曾庆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公司员工。原告牛树青与被告曾新生、曾庆宇、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姜娜,被告曾新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曾庆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0时40分,被告曾新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107辅道向西200米处,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洪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曾新生、李洪运以及豫A×××××号车乘车人牛树青、李富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曾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702.1元。被告曾新生及曾庆宇辩称,肇事车辆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信息。第三组证据急诊病历、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申请单、住院病历及住院总发票、门诊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第四组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卡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明。第五组证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的损失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明人签字,且签章在空白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领导签章,且用工天数明显与事实不符;营业执照无工商局年审章,无法核实用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银行流水为2014年10月29日打印,仅显示到2014年6月29日,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误工损失。第五组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同误工相关证明质证意见。第六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显示系2013年发票,且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曾新生及曾庆宇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适当酌定。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0时40分,被告曾新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107辅道向西200米处,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洪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曾新生、李洪运以及豫A×××××号车乘车人牛树青、李富贵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曾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耳外伤、双下肢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原告产生住院费28228.2元,门诊票据显示产生检查费共计1779.7元。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系李福贵、李洪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给李福贵。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及其护理人张爱芳均在郑州朝歌纺纱有限公司工作,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2014年1-6月份工资分别为3252.19元、2906.71元、2777.96元、3352.71元、3542.72元、3409.85元,故原告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207元。张爱芳2014年1-6月份工资分别为3028.4元、2574.49元、2257.18元、2677.16元、3117.9元、2887.53元,故张爱芳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757元。被告曾新生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曾庆宇名下,二者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曾新生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曾新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庆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曾庆宇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月收入为3207元,该项费用计3207元。对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护理人张爱芳月收入为2757元,计2757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7971.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507.9元,因原告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给另案受害人李福贵,故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牛树青赔偿款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牛树青赔偿款三万一千五百零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三元,由原告牛树青负担九十四元,由被告曾新生负担七百四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