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文昌市人。2013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为了吸食毒品,在广东省湛江市向“么飞”(另案处理)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冰毒2包。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携带上述毒品驾驶琼AML7**号牌小汽车从广东海安港乘船抵达海南海口秀英港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琼AML7**号牌小汽车扶手箱里查获。经鉴定,查获的2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9.34克。尿液检测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系吸毒人员。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犯罪前科证明、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运单、水路旅客船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49.3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家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