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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泰之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岳战杰、刘振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战杰,河南省泰之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振宇,娄进财,田志立,河南如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战杰。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泰之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杜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振宇。原审被告娄进财。原审被告田志立。原审被告河南如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朱秀敏。上诉人岳战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泰之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初字第2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自己并非本案合同受益人,到郑州参加诉讼极为不便,应以方便被告参加诉讼为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