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刚、何海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何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2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刚,无业;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8年12月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海峰,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海霞,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刚、何海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刚、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同年5月16日,被告人石刚、何海峰结伙,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小区2幢1单元302室、城厢街道南市花园小区13幢西单元302室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173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石刚、何海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石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被告人何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石刚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海峰虽指认被告人石刚参与了第二起盗窃,但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不符合。2.被告人石刚手上的银行卡多次存入现金,但这些现金无法准确认定是否是第二次盗窃所得。3.被害人韩某家中遗留的鞋印与被告人石刚租房处扣押的鞋子的鞋印无法认定为同一性。综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刚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何海峰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海峰有坦白情节。2.其认罪态度较好。3.其与妻子离异,十岁的孩子由母亲照顾,母亲年老多病,家庭条件不好。请求对被告人何海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石刚、何海峰结伙,以爬落水管、钻窗等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小区某幢1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钱某家中手表、黄金首饰、茅台酒、玉石印章等财物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57555元(部分物品无法鉴定)。2.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石刚、何海峰结伙,以爬落水管、钻窗等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小区某幢西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韩某家中人民币13万元和手机、金器等财物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132618元(除手机外其他物品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石刚、何海峰实施入户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90173元。被告人何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石刚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石刚供述其结伙被告人何海峰盗窃过三、四次,其中有一次偷到了东西,其他几次均未偷到东西,偷到东西的过程为:2014年4月的一天,其和何海峰到了一个住宅小区,之后两人分开,何海峰过来后给了其一个包,两人回租房了。后何海峰发现他的手机不见了,说是落在刚才偷东西的那个房间了,于是两人又回到刚才的小区,何海峰又沿着水管上了三楼,过了几分钟其打电话给何海峰,何海峰没有接,其也沿着水管爬到了三楼去找何海峰,但没找到,这时接到何海峰的电话说手机找到了,于是其就出去找何海峰了。在何海峰给其的包里有两瓶茅台酒、一条水晶项链、两只玉石质镯子,其他还有一些东西,具体记不清了。同时供称两人于2014年5月16日傍晚在萧山南市花园踩过点,但否认自己去南市花园偷过东西。2.被告人何海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了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石刚商量去偷东西,两人骑摩托车到了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小区,石刚在楼下望风,其从落水管爬上某幢1单元某室,其想把石刚放进来偷,但打不开门,其偷到了类似玉石类的挂坠、手串、一个类似珊瑚状的镀金饰品、手表2只,还有7、8只印章,一根墨条、一块景观石、两瓶茅台酒等东西,偷好后和石刚一起回去了,后来发现其手机找不到了就回去找,没找到,就从原路出来了,当时跳到地上时被一个老太婆看到了,其讲是修空调的。第二次是2014年5月16日或17日晚上7、8点钟,其和石刚骑摩托车到萧山南市花园某幢2单元某室,石刚进到房间后打开门,其也进了房间,偷了没几分钟石刚来叫其说偷了很多钱,两人就走了,这次偷到十几万现金,有铂金的首饰、一个牛形的瓷器、手机3只,手表有2、3只。钱两人平分,有些赃物扔掉了。辨认笔录辨认出了作案地点。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明了2014年5月9日晚,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林之语家园清露苑某幢1单元某室被盗,失窃了手表、黄金手饰、翡翠玉器、印章、茅台酒、墨条等财物一批,粗略估计被盗财物价值六十万左右。4.发票2张。证明了被害人钱某被盗部分财物的购买凭证。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5月16日晚,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某幢西单元某室的家里被盗,失窃人民币13万元左右及金梳子、金镜子、手表、手机等财物一批。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9日晚,其走出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小区清露苑某单元门口时,看到一男子从1单元的二楼或三楼跳下来,跳到水管旁边,该男子称是修空调的,后该男子离开。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月9日晚,其走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小区清露苑某单元门口,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拎着一个手提包从西向东走过来,还在东张西望,后其散步回来,看到一男子沿着水管从三楼爬下来。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海峰处扣押赃物苹果5代手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刚处扣押了手表1只,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9.搜查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刚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东社区401号203室进行搜查,搜出了两瓶茅台酒和一双erke牌运动鞋。10.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飞天茅台酒两瓶发还给钱某。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了公安机关查询了被告人石刚银行卡帐户资金进出情况,其中其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5月16日、17日共存入人民币27700元。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林之语小区及城厢街道南市花园失窃地点进行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鞋印若干。13.足迹鉴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某幢西单元某室提取到的鞋印与在被告人石刚租房中扣押的“erke”牌鞋子的鞋印经比对,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鞋印与被告人石刚的鞋印花纹形态结构相同,大小尺寸一致,但不具备同一鉴定条件。14.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石刚、何海峰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2014年5月9日,5月16日均有过多次通话。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6.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407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7.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8.被告人石刚、何海峰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石刚的辩解及被告人石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人何海峰指认被告人石刚参与了2014年5月16日晚在南市花园某幢西单元某室的盗窃行为;第二,在南市花园某幢西单元某室被盗现场提取到的鞋印与被告人石刚被扣押的“erke”牌鞋子的鞋印花纹形态结构相同,大小尺寸一致;第三,被告人石刚的银行卡在案发后有大额的现金存入;第四,被告人石刚亦承认案发当日二被告人到南市花园踩过点。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人石刚参与了本案第二起盗窃行为,对被告人石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刚、何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刚、何海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何海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何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石刚、何海峰盗窃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傅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