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少奇与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赵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奇,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赵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潘少奇。委托代理人:王仁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翁学院。委托代理人:徐旭勇,系被告员工。被告:赵恁萍。原告潘少奇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以下简称瓯海艺校)、赵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瓯海艺校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瓯海艺校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少奇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珠、被告瓯海艺校的法定代表人翁学院及委托代理人徐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少奇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瓯海艺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少奇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借款可提前归还或提前收回,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赵恁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温州银行向被告瓯海艺校转账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瓯海艺校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瓯海艺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恁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少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瓯海艺校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赵恁萍的身份查询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瓯海艺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恁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瓯海艺校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利息支付清单,该借款可能已经归还;2.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学校经营发展,是被告赵恁萍的个人借款,被告瓯海艺校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瓯海艺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瓯海艺校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翁学院的事实;2.被告瓯海艺校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09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温州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恁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瓯海艺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瓯海艺校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瓯海艺校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潘少奇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瓯海艺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赵恁萍变更为翁学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少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瓯海艺校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恁萍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本案借款虽未实际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瓯海艺校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赵恁萍应按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恁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瓯海艺校追偿。被告瓯海艺校辩称该借款可能已经还清,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瓯海艺校辩称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学校经营,系赵恁萍个人借款,因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被告瓯海艺校与原告签订,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被告瓯海艺校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最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调整为年利率5.35%,本院将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78%。综上,本院对原告其他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少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恁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追偿。本案受理费14742元,减半收取7371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赵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