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川AOSY**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邑县干溪河大桥沿成温邛高速大邑东出口辅道行驶,其直行到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雪山广场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检测,张某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218.9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所驾驶的车辆及被挡获地点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张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218.9mg/l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