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祥国与何茂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祥国,何茂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五莲县高泽镇安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茂发,村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祥国。被执行人何茂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祥国与被执行人何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五莲县高泽镇安子村民委员会(下称安子村委)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子村委异议称:案外人安子村委开发建设高泽社区53号楼,作为房屋开发建设方,享有涉案查封房屋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何茂胜与案外人安子村委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系被执行人何茂胜为了抵顶债务出于欺诈目的而擅自伪造的,其未向案外人安子村委交纳任何购楼款,案外人安子村委与被执行人何茂胜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伪造的虚假材料而出具的其他证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物权法上的公示、公告效力。被执行人何茂胜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请求中止对高泽社区53号楼中单元三楼东、西两户及其车库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于祥国辩称:被执行人何茂胜是五莲县高泽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会书记,他所提交的涉案房屋付款单据、其与案外人安子村委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等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何茂胜的,不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继续执行。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祥国与被执行人何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祥国于起诉前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执行人何茂胜所有的位于五莲县高泽镇高泽社区南区53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和西户楼房2处及3号车库、4号车库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交被执行人何茂胜与案外人安子村委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单据。2013年9月26日,我院作出(2013)莲民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产,并予以公告,并在五莲县高泽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进行了查封登记。申请执行人于祥国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经本院受理并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于祥国与被执行人何茂胜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5日,我院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何茂胜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于祥国借款40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每月2分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因被执行人何茂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于祥国的申请于2014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安子村委以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安子村委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款收款凭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主张。本案中案外人安子村委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安子村委以涉案查封房屋系其开发为由,主张实体权利,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款收款凭形式上可以认定其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涉案查封房产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于祥国仅提交被执行人何茂胜与案外人安子村委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并无相关产权登记证明,且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案外人安子村委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查封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故案外人安子村委请求中止对涉案查封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安子村委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应当在本裁定送达后,且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于祥国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方可申请解除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五莲县高泽镇高泽社区南区53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和西户楼房2处及3号车库、4号车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范术平审判员 孙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永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