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XXXXX有限公司、王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XXX有限公司,王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049-1号申请执行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苏某某,女,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榆证执字第83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XXXXX有限公司、王某、苏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向申请执行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欠款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在XX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在XX有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否则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姬治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