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农民,住建始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匡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燃油助力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华峰宾馆前路段时,自己驾车碰撞中央隔离栏,造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抓获正在治疗的被告人匡某。经认定,被告人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