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李义红,李学德,倪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先,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支行业务行长。被告:李振,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李义红,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被告:李学德,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倪扬,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宋艳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李义红、李学德、倪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明先、张玉柱、被告李振、被告倪扬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红、李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8日,被告李振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2006年8月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69460,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李义红、李学德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倪扬为被告李振的前妻,2005年与李振结婚,2011年离婚。贷款行为发生在与李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告倪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振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35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倪扬辩称,被告李振与倪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倪扬从未签过任何手续,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自始至终未向倪扬主张过权利,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倪扬主张权利。被告李义红、李学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李振、李义红、李学德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义红、李学德对被告李振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最高额肆万伍仟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1月8日,被告李振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2006年8月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6946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被告李振与被告倪扬于2004年12月6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振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倪扬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扬虽主张其从未签过任何手续,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的“无债权、无债务”仅是二人之间的合意,原告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方要求被告倪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在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新还旧),被告李振养猪是为家庭生产经营,应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扬应与被告李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倪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义红、李学德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四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35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9日、2008年9月18日、2010年5月9日、2011年6月10日、2012年3月5日、2014年2月6日对借款人���振进行了催收,原告对被告李振的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倪扬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振的催收应当认定为对被告倪扬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倪扬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倪扬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义红、李学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倪扬虽于2011年12月12日与被告李振离婚,但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倪扬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义红、李学德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李义红、李学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倪扬追偿。对被告倪扬主张的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扬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义红、李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倪扬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义红、李学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倪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振、倪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玉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