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于2015年1月17日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同月29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6日调阅案卷,同月18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入室盗窃作案5次,盗得现金、手机、香烟等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翻围墙进入同村唐某宇家,将唐某宇放在卧室枕头下面的一台黑色触屏手机盗走。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同村村民何某家玩耍。离开何某家后,罗某返回潜入何某家,将何某奶奶的一台白色翻盖诺基亚手机盗走。何某的奶奶发现手机不见后就找罗某将被盗的手机要回。三、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进入同村村民李某红家,将李某红放在餐桌上的1部粉红色直板手机盗走。四、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撬锁进入同村村民何某德家,将何某德放在卧室枕头下的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放在床头柜里的40元现金盗走。五、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爬墙进入同村村民唐某伦家,将唐某伦家的2包软双喜烟、2包二代白沙烟、1个电脑读卡器、1台乐星手机、1台广信手机、1台亚力通手机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6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曾于2014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伦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8时,他外出装铝合金窗,11时回家后,发现自家后门被打开,屋内被翻乱,被盗7包香烟、1个电脑读卡器和3台手机。他怀疑是罗某所为,就对外宣称自家装有监控,派出所已取了指纹,知道是谁偷的,如果将东西还给他,他就到派出所销案。次日早上8时许,罗某到他家里,承认了偷东西的事,并将3台手机和读卡器还给了他。2、被害人沈某妹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她和丈夫唐某伦回到家时,发现家里的后门被打开了,家里的东西被翻得很乱,经清点,发现被盗3部手机,7包香烟,1个电脑读卡器。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罗某等人在他家用他奶奶的手机玩游戏。后他们一起出去玩,中途,罗某先回家了。当他回家时听奶奶说那部手机不见了。他奶奶就怀疑是罗某偷走了。因罗某平时有小偷小摸的习惯。后他奶奶到罗某家将那部手机要回来了。4、被害人何某英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她丈夫何某德将1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放在床上枕头边,被盗了。5、被害人李某红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7时许,她将1部粉红色国光通直板手机放在客厅的餐桌上,然后去洗衣服。等到中午用手机时,发现手机被盗。6、被害人唐某宇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将1部黑色的触屏手机放在枕头下就出去玩了。下午6时许,他准备用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与他一起从小玩的罗某从小就喜欢小偷小摸,且对他家熟悉,他就去问罗某是否拿了自己的手机。罗某承认了并将手机还给了他。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罗某所盗唐某伦的手机3个,电脑读卡器1个,并发还给唐某伦。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基本情况。9、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罗某指认了盗窃唐某伦家财物的现场并拍照附卷。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罗某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清水桥派出所投案,交代了盗窃唐某伦家财物的事实。1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少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户籍证明,证明了罗某的身份情况。1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唐某伦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9元。1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罗某对自己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罗某在实施第一、二、三、四起盗窃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罗某前4次盗窃发生在缓刑判决前,系漏罪;第5起入户盗窃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系新罪,应撤销原缓刑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实施前4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漏罪;在实施第5次盗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上诉提出“实施前4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漏罪;在实施第5次盗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罗某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所实施的4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漏罪;罗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均属实,但一审判决均已予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认定。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罗某多次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法定刑幅度内,并不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