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刘艳、杨济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刘艳,杨济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肇赫赤,男,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刘艳,女,现住辽中县辽中镇,农民。被告杨济宝,男,现住辽中县辽中镇,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刘艳、杨济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肇赫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杨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艳于2001年10月31日从我行办理住房贷款3.6万元,期限10年,到期日2011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由刘艳、杨济宝私有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违约,我行多次催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欠我行贷款1笔,本金金额25,275.09元,欠利息21,847.86元。为维护我行的正当权益,减少损失,现依法对刘艳、杨济宝提起诉讼,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艳、杨济宝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因购房用款于2001年10月3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6,000.00元,约定利率5.58%,逾期利率月息6.63‰,并由刘艳、杨济宝共有坐落在辽中县辽中镇北街六委,房屋所有权证号8273,面积68.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从2001.10.30到2011.10.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2011年10月28日还原告本金10,724.91元和利息2149.61元。尚欠本金25,275.09元及利息,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5,275.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询问被告笔录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艳、杨济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刘艳欠原告贷款本金25,275.09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用自己所有由刘艳、杨济宝共有的坐落在辽中县辽中镇北街六委房屋作抵押物,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本金元25,275.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0月30日起按贷款利率5.58%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6.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对被告刘艳、杨济宝共同共有坐落在辽中县辽中镇北街六委房屋所有权证号8273,面积68.0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0元,减半收取489.00元,由被告郭恩成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489.0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