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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罗自颜,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柳某建、邓某(两人均已判刑)来到马影海山变电站东南侧围墙边,邓某用带来的线缆剪剪得YTV22-3X300#电缆线二十多根,每根2至3米长。剪完后柳某建打电话叫吴某乙(已判刑)开三轮车把盗来的电缆线运至吴某乙老婆的哥哥家某。由于当时被人发现,吴某乙只运走了十根,并把它藏在马影新修的马路旁一高压塔下。第二天傍晚柳某建、邓某打电话叫叶某甲(已判刑)用面包车把藏在高压塔下面的电缆线运至吴某乙老婆的哥哥家某,并卖给吴某乙,获得赃款8000余元。柳某建、邓某支付叶见华运费400元。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与柳某建、邓某在马影海山变电站东南侧围墙边盗窃的YTV22-3X300#电缆线共长90米,价值77400元。但当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剪断的电缆线装车时被人发现,仅盗走38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2680元),剩下52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4720元)留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切割下90米电缆线,其中有长52米的电缆线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走,属于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指控我盗窃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自愿当庭认罪。辩护人罗自颜的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金额存疑,所有证据仅表明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缆为10根,每根约2—3米,而没有具体明确的数量。根据存疑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盗窃涉案金额应以172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柳某建、邓某(两人均已判刑)来到马影海山变电站东南侧围墙边,邓某用带来的线缆剪剪得YTV22-3X300#电缆线二十多根,每根2至3米长。剪完后柳某建打电话叫吴某乙(已判刑)开三轮车把盗来的电缆线运至吴某乙老婆的哥哥家某。由于当时被人发现,吴某乙只运走了十根,并把它藏在马影新修的马路旁一高压塔下。第二天傍晚柳某建、邓某打电话叫叶某甲(已判刑)用面包车把藏在高压塔下面的电缆线运至吴某乙老婆的哥哥家某,并卖给吴某乙,获得赃款8000余元。柳某建、邓某支付叶见华运费400元。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与柳某建、邓某在马影海山变电站东南侧围墙边盗窃的YTV22-3X300#电缆线共长90米,价值77400元。但当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剪断的电缆线装车时被人发现,仅盗走38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2680元),剩下52米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4720元)留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7、8月份的某个晚上,同车间的柳某建对我说让我下班后帮他一起去搬东西。到了晚上十二点下班后,柳某建就坐我的摩托车来到了海山变电站门口,到了门口看见邓某也在那。我们三人来到变电站围墙外面放电缆线处,邓某从外套内取出了工业钳子,用钳子剪了二十几根电缆线,具体剪了多少根我记不清了。每根长度约三、四米的样子。我和柳某建将邓某剪好的电缆线搬到马路边总共搬了十多根的样子。后来变电站方向有电光照过来,我们就停止了,应该还留了好几根在变电站围墙旁边。柳某建打电话给废品店的老板,大概过了半小时老板骑着一辆三轮车到现场。我们三人和店老板一起将电缆线搬到三轮车上,后来装不下我们就运了十根,最后留了几根在马路旁边。废品店老板开着装好电缆线的摩托车往马影镇方向去了,我们也离开了。后来不知过了多少天,柳某建告诉我废品店老板把电缆线藏在马路边的草丛里,之后我和柳某建就叫了一辆面的车,把那个藏的电缆线运到了废品店老板家某去了。又过了几天柳某建把那天卖电缆线的钱分了3000元给我。后听说柳某建和邓某都被抓了,因为害怕我一直在外躲藏。今天我来公安机关自首。2、同案犯柳某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吴某甲都在九钢轧钢分厂一个班上班。我向他透露过我和邓某一起偷电缆线的事情。有一天,吴某甲跟我和邓某讲,马影海山变电站东南侧围墙边有一卷电缆线,要不我们三人一起去偷。当晚下班后,邓某带着线缆剪骑摩托车带着我,吴某甲自己骑着摩托车,我们来到了海山变电站东南侧放电缆线的地方,邓某就用带来的线缆剪剪电缆线,我和吴某甲把剪好的电缆线搬到海山堆垃圾的地方,我们约搬了二十五、六根的样子,就发现围墙里面有人打着手电筒过来了,吴某甲就过去把邓某叫过来了。在我们偷电缆线的时候,我打过电话给海山涧吴家收废旧的老板,叫他开三轮车过来装电缆线,老板过来后,我们装电缆线,发现有手电筒光过来了,装好十根电缆线的样子,老板就把车子开走了。我们也走了,剩下的电缆线放在那里我们也没有管。第二天邓某打电话告诉我老板把电缆线丢在一座高压塔的草丛里。到了晚上我打电话给面的司机叫他过来帮我拉电缆线,面的来了后,邓某坐在面的里,我和吴某甲骑着摩托车一起来到高压塔那里,我们三人一起把电缆线搬到面的车上,最后拉到海山收废旧老板哥哥的家某,共卖了九千元钱,三人平均分了。3、同案犯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偷海山变电站后面的电缆吴某甲也参与了,具体日期我忘了,反正就是差点被发现的那次。我们一共剪了三十多段,海山收购店的老板用三轮车只拉走了十根左右。老板讲在一个上坡的地方上不去,就把电缆放在一个高压塔下面。到了那天的傍晚七点多钟的时候,我、柳某建、吴某甲一起去找电缆,然后叫面包车过来运的。这一次一共卖了9000元,付了司机运费以后,我们三人每人分了2900元。4、买赃人吴某乙的证词证实,我自己骑三轮车帮人去拖偷来的东西有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7月底或者8月初的样子,第二次是第一次过后八、九天的样子。第二次又是凌晨四点左右,“老二”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海山拉点货,我骑着三轮车往马影方向过海山走了大概五百米左右,“阿大”与“老二”在路边的一个垃圾箱那儿等。车一到,“阿大”和“老二”把一段段的电缆线往车上装,接着从垃圾箱下面的农田里又上来一个他们的同伙(个子比较小,大概二十多岁)也帮忙装,把车头压撬翘了,此时,我听见他们对我叫走、走、走,往马影方向走,可能是来了人,我就骑车往马影方向走。我的车在一个大上坡的地方上不去,于是我把车上的电缆藏在路边的一个高压电架下的草里,骑着空车回了收购店。后“阿大”打电话问我货拉到那里去了,我告诉他丢在路边并带他去看了。当天晚上七点钟左右,他们叫了一辆面包车把“货”送到我老婆哥哥家去了。这一次根数比较少,大概只有二米多长的一共六、七根的样子,一共卖了六、七千元左右。5、九江市虹能电力公司员工叶某乙的证词证实,该公司放置在马影海山变电站东南侧围墙旁的YJV-3X300#电缆线于2011年8月18日晚上被偷走的有30多米,其中在追赶盗贼的过程中,有近60米被盗贼丢弃在路边未偷去。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辨认人邓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他和柳某建一起在马影海山变电站偷电缆线的那个人。6号照片中的人系吴某甲。7、公安机关带同案犯柳某建、邓某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有关的现场情况。8、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所作的被盗电缆线的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长度约为90米,被盗电缆线的总价值人民币77400元。9、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处理情况。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吴某甲到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投案自首。11、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吴某甲的基本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际,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740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丢弃未盗走的52米电缆线价值44720元,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数额,未遂数额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作案中参与搬运,平均分赃,其与两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均等,不宜分主、从犯。据此,辩护人关于吴某甲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涉案金额应以17200元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