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王强国、李启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王强国,李启玉,杨显光,朱灿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良缘工业区*楼。负责人:王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克,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潮阳,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强国。被告:李启玉。被告:杨显光。被告:朱灿慧。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被告王强国、李启玉、杨显光、朱灿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杨显光、朱灿慧需以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克、陈潮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国、李启玉、杨显光、朱灿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诉称:被告王强国因购买铜料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631112013000220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借款期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了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杨显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强国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并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7.66元,对剩余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王强国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启玉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显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灿慧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强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9958.3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3‰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9958.34元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启玉、杨显光、朱灿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档案查询两份,以证明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显光、朱灿慧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强国发放贷款数额、期限并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的事实;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杨显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王强国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强国、李启玉、杨显光、朱灿慧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强国、李启玉、杨显光、朱灿慧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强国因购买铜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631112013000220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显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强国名下账号为10×××38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王强国已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14521.66元。对剩余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国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显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强国、李启玉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与被告王强国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强国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强国未支付剩余借款期限内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要求被告王强国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应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强国应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万元×10.2‰×(12个月-4天)=24208元,被告王强国已支付利息14521.66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9686.34元。被告王强国应支付的复息应以9686.3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强国、李启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显光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显光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债务并不属于杨显光、朱灿慧共同债务,被告朱灿慧亦未对该笔债务作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灿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国、李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9686.34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复息以9686.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显光对上述款项(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王强国、李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