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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桂班、刘春芬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班,刘春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何桂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0659。原告:刘春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5943。系原告何桂班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自豪,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孟丽萍,系该××员工。原告何桂班、刘春芬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人寿)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班、刘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强、韩珩、被告珠海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冯自豪、孟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班、刘春芬共同诉称:2009年9月,经被告业务员多次向原告劝保后,原告刘春芬为原告何桂班购买了被告的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修订版),并于2009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2009-440300-425-01524061-4),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刘春芬为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收益份额为100%,原告何桂班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初次发生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底,原告何桂班因感觉身体不适,在前山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明显,特于2014年7月4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诊治,经多次治疗后于同月31日出院,该院诊断结论认定原告何桂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等疾病,而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系原告何桂班初次确诊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原告何桂班患病后,原告方已依约、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何桂班未如实告知投保前的健康情况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何桂班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单方擅自解除保险合同,拒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严重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2009-440300-425-01524061-4号《保险合同》行为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桂班、刘春芬为其诉称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440300-425-01524061-4号《保险合同》;2.被告发票5份;3.原告何桂班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被告向原告何桂班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珠海人寿辩称:一、投保前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影响承保。2009年9月,投保人刘春芬、被保险人何桂班在我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投保时,二原告未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详见投保单第二页第8项,原告均在诊疗、检查经历栏,填写“否”。而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调查情况来看,被保险人何桂班于投保前即2006年10月26日-11月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囊肾、继发性高血压;2.双肾结石;3.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高血压记录为176/120mmHg、188/125mmHg。根据保险行业核保规则,无论是高血压、病毒性肝炎还是多囊肾均不可能承保,或者是对上述疾病相关联疾病除外后承保。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如实告知”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我司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时,即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的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综上,被保险人未遵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未遵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影响承保,我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人寿为其诉称共同向本院提交原告何桂班住院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10页。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至2003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何桂班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2.双肾多发性结石;3.高血压病。2006年10月26日至2006年11月3日期间,原告何桂班在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囊肾、继发性高血压;2.双肾结石;3.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该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情况”显示:多囊肾未愈,继发性高血压病治愈,双肾结石及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好转。2009年9月20日,原告刘春芬、何桂班在被告业务员张慧华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分别在“投保人签名”处及“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处签字,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修订版)”。该投保单第三栏“告知事项”第7分栏“病史询问”A、D、E项载明:是否曾患有××: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内膜炎、冠心病、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心肌炎、脑血管以外;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肝硬化、肝炎、胆道感染或胆石症;E.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疾病。该三项右侧相对应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两栏中都以打“√”形式选择了“否”。“声明与授权”一栏第1项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接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庭审中,二原告称,该投保单系被告业务员提供给二原告,除二原告的签名以外其他内容都不是原告填写勾选的,且二原告签名前就已经填写勾选好了,当时被告业务员没有向二原告询问有××史,只让二原告签名后即收回了投保单。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签发《保险合同》,载明保险合同(组)号码为2009-440300-425-01524061-4。其《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投保人为原告刘春芬,被保险人为原告何桂班,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修订版)”,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24日,标准保费为396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如实告知”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合同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学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的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二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第四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二十三条“释义”约定:“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种,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双方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后,原告刘春芬按年向被告交纳了5期保费,共计3960元×5=198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何桂班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2.多囊肾;3.双肾结石;4.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二原告称,原告何桂班患有××,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1月13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何桂班出具《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载明因何桂班在投保前已确诊“多囊肾、继发性高血压、双肾结石、病毒性肝炎(慢性、乙型)”等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事项,已严重影响被告承包决定,故被告通知何桂班,自2014年12月5日起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事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不可抗辩期间内行使,即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之内。由于案涉保险合同已于2009年9月24日生效,距离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已超过2年,即使二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亦不得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因此,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仍应依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告何桂班所患的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属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所列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何桂班患××属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由于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45000元,故被告应及时支付9万元保险金二原告。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该支付义务,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组)号码为2009-440300-425-01524061-4)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桂班、刘春芬。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费用给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