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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四景与被告李保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四景,李保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周四景,女,34岁。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陆,男,42岁。原告周四景因与被告李保陆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四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四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就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随后双方一起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相识时间短,结婚后双方开始闹矛盾,被告生活上奢侈挥霍,还经常喝酒打牌,经原告相劝不听,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无奈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2010年1月份,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没在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陆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8月24日到鄢陵县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周四景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李保陆离婚,2010年1月26日原告周四景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周四景要求与被告李保陆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四景与被告李保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四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文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