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强,男,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去绍兴务工,不久便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2002年农历5月17日生育儿子文某甲,始终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现在陈淋黄岗学校上学。2012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女儿文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在被告老家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幢(被告父母在家承建,主要由原、被告出资)。2009年在固始县城关原告出资45万元购有别墅一套尚未装修,2008年购有丰田长罗拉汽车一辆。2011年起在浙江嵊州租房开饭店,因经营不善现已转了出去。原告称双方各保管各的经济,被告名下的财产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予以保护一次,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士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