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善文与张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善文,张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冯善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培良,农民。被告:张学全,渔民。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善文诉被告张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善文的委托代理人冯培良,被告张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证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善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其借款2万元,后其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学全辩称: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2月7日张学全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张学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归还,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学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2月28日冯善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将借款全部还给原告,并由冯培良儿子冯善龙出具收条。原告冯善文质证称:该收条是冯善龙收到张某乙偿还其4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张学全申请证人张某甲当庭作证称叔父张学全帮其借款4万元,2014年2月28日,其与叔父偿还冯培良,冯培良儿子冯善龙出具了收条。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张学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全虽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但其提供的收条,署名是冯善龙,金额是4万元,而证人张某乙当庭作证称已偿还的4万元,系张学全帮其借款,其不知张学全是否另借原告钱款,而张学全当庭陈述其除了帮张某乙借款4万元外,其自己还向冯培良借过钱款,故张学全提供的冯善龙的收条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归还了原告的2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张学全提供的证据的证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偿还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张学全曾多次向冯培良借款,因冯培良本人无钱,每次均由冯培良让其在外打工的儿子给其钱,再由其对外出借。是哪个儿子的钱,就由借款人出具署名哪个儿子的借条。2013年2月7日,张学全向冯培良出具一张“今借到冯善文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后冯培良多次要求张学全还款无果,诉讼来院,要求张学全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4800元。庭审中,张学全认可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分。当庭,张学全虽然证明帮张某乙借款4万元本息已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借款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善文对其主张张学全偿还2万元的事实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张学全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故本院对冯善文要求张学全偿还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学全提出的其已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善文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