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耿剑与孙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剑,孙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耿剑。被告:孙卫。原告耿剑与被告孙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剑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孙卫利用原告在双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协商各用10万元,利息及本金各自负担。在2012年底原告将10万元本金和利息归还,被告不能偿还,再次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借新还旧重新贷款10万元,孙卫给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写下收据一份并留汽车登记证作抵押。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导致原告银行信用进入黑名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7339.18元。被告孙卫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在银行内有不良记录,不能从银行办理贷款,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从银行贷款200000元,由双方各自使用100000元,并各自���责偿还利息。2010年2月13日,原告从银行申请的20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17日从淄川农村信用联社宝塔分社、杨寨信用社提取现金95000元,连同自有的现金5000元,共计1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0年3月10日,被告孙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孙卫向耿剑借款拾万元(100000)并每月支付应缴利息,特此证明。”被告孙卫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双月的利息,被告支付单月的利息。2011年1月2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170000元共同归还了贷款。后原告又于2011年2月17日重新申请了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原告又从银行直接将170000元转给被告。之后双方还是按照以前协议的方法使用贷款并偿还利息。但是自2012年5月24日之后,被告即不再支付利息,并且贷款到期后也不偿还本金。2013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一份,证明的内容是:“今证明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耿剑双沟农信贷款壹拾万元整,并结清利息,如有违约,将车号为鲁C×××××君威车辆做为抵押”,被告孙卫在证明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9月1日、9月30日偿还了银行贷款5万元后,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银行贷款还有150000元未偿还。原、被告便协商以原告的名义重新从银行贷款150000元,用新贷的款项将银行贷款还清。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贷款150000元到帐后,原告用该款偿还了上一笔银行贷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又偿还贷款50000元,还有银行贷款100000元尚未偿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47339.18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存折一份、账户明细一份、贷款证一份、信用社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的来源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卫欠原告耿剑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借款的经过和由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利息47339.1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口头约定对各自使用的100000元贷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且在使用贷款过程中也曾如约归还本金和利息,在贷款到期重新发放后,原告归还了自己实际使用的100000元贷款,被告应当承担没有归还实际使用的100000元贷款导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产生的贷款利息47339.18元。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339.18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偿还原告耿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孙卫支付原告耿剑利息47339.1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473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孙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程汉卿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