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卫锋诉赵斌、刘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锋,赵斌,刘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徐卫锋,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斌,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江,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卫锋与被告赵斌、刘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斌、刘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锋诉称,2012年11月16日,他将自己所有的陕DOJ1**号中华小侨车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300元,租期为6个月,期满后续签合同。2013年9月份,两被告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清偿车辆租金16500元、车辆修理费6530元、支付受伤者医疗费6500元。被告赵斌、刘江缺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卫锋提供了以下证据:1、整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租车之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徐卫锋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徐卫锋与被告赵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徐卫锋将自己所有的陕DOJ1**号中华小侨车出租给被告赵斌使用,租金每月3300元,租期为6个月,每6个月期满后必须续签合同,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被告赵斌负担。6个月期满后被告刘江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字续签6个月,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2013年9月份,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2014年1月15日原告徐卫锋将车取出。现两被告将租赁费用交至2013年8月16日。审理中,原告徐卫锋放弃对车辆修理费及受伤者医疗费的请求,只请求两被告清偿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车辆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租赁原告徐卫锋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车辆租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卫锋当庭表示放弃对车辆修理费及受伤者医疗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斌、刘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徐卫锋车辆租赁费,从2013年8月17日按每月32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卫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赵斌、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小妮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