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小双诉李龙、李召、唐宽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双,李龙,李召,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唐宽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小双,女,34岁。被告:李龙,男,25岁。被告:李召,男,36岁。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住所蛟河市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平。委托代理人:李国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赵景友。委托代理人:宋金鑫,男。被告:唐宽磊,男,26岁。原告张小双诉被告李龙、李召、唐宽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双,被告李召及唐宽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鑫、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龙驾驶被告李召所有的吉B8XX**号捷达牌轿车沿蛟河市世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金山饭店附近时将我撞伤。我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9728.15元。现因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28.15元、误工费3966.06元、护理费5916.26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等合计42060.47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由其他四名被告负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3594.46元。2.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43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3.住院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及吉大二院住院期间合计49天,均为二级护理。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吉B8X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双无责任。6.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B8TA**号捷达车所有人登记为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李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吉B8XX**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实际驾驶人李龙是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酒后或无证驾驶,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被告李龙酒后、无证驾驶的情况免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人李龙系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辩称:吉B8XX**号车辆是挂靠我公司运营车辆,公司已经要求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肇事驾驶人不是我公司聘用驾驶人员,故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车主李召及实际驾驶人李龙承担。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召辩称:我是吉B8XX**号捷达轿车车主,事故主要是实际驾驶人李龙造成的,李龙承担主要责任,如需要我承担责任我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李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唐宽磊辩称:我是车主李召雇佣的司机,事发当天我和李龙在一起吃饭喝了点酒,然后李龙拿车钥匙又要去买酒,车开走不久就出事了。被告唐宽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因被告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龙驾驶被告李召所有的吉B8XX**号捷达牌轿车沿蛟河市世纪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金山饭店附近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于7月28日转院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及诊查费合计13594.46元。吉B8TA**号捷达牌轿车于2013年10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双无责任。因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28.15元、误工费3966.06元、护理费5916.26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等合计42060.47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他四名被告负担,并由其他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唐宽磊系车主李召雇佣的出租车司机,事发当晚被告唐宽磊将车辆借给一起喝酒的朋友李龙,李龙系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导致该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四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594.46元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当庭向原告释明其要求的依据系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已开始执行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原告明确表示仍按原标准执行,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度执行标准对该两项费用依据有所提高,但原告自愿放弃变更诉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为3966.06元(49天×80.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50.00元(49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对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有所下调,故原告仍坚持适用2012年度执行标准于法无据,故护理费应予支持5320.91元(49天×108.59元/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小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龙、李召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蛟河市物流中心对被告李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966.06元、护理费5320.91元,合计9286.97元;原告要求医疗费13594.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合计16044.46元,该项费用已经超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限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吉B8TA**号捷达牌轿车虽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酒后或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合理。对于剩余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44.46元(13594.46元+2450.00元-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龙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应以60%为宜即3626.67元。唐宽磊作为机动车实际管理人明知李龙酒后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借给其驾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亦应予以赔偿,该过错责任应以40%为宜即2417.78元。被告唐宽磊作为被告李召雇佣的司机,其将车辆出借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车辆所有人李召并不知情,故被告李召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作为被挂靠公司,对原告损失亦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小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286.97元(10000.00元+9286.97元)。二、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小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26.67元。三、被告唐宽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小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17.78元。四、驳回原告张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150.00元,被告唐宽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